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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285民初721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莱西市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崔XX,男,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姜X(实习),山东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莱西市。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XX,员工。
原告崔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姜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卞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46083元、鉴定费2300元、施救费1500元、拆检费1500元,共计51383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5日,崔XX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沽河绿道行驶,与崔建芝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崔XX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承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崔XX驾驶证、行驶证合格的情况下,赔偿崔XX车损的合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7日,崔XX为其鲁B×××××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期中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88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9年12月17日24时止。
2019年4月25日17时27分许,崔XX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莱西市沽河绿道右岸行驶,与崔建芝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沽河绿道右岸50公里320米路口处时,两车相撞,两车损坏,崔建芝受伤。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崔建芝不承担事故责任。崔XX为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1500元。经崔XX委托,2019年6月14日,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B×××××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价值为46083元,崔XX为此支出评估费2300元。
某保险公司认为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系崔XX单方委托,申请对鲁B×××××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9年12月30日,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鲁B×××××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价值为20100元。某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3000元。后崔XX对车辆进行维修支出车辆拆检费1500元、维修费20100元。
本院认为,崔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合同有效期内,崔XX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依法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系崔XX单方委托,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应予准许。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崔XX的车辆损失为20100元。因崔XX的车辆经重新鉴定,改变了鉴定结果,崔XX由此所支出的评估费2300元,应由崔XX自行承担。某保险公司支出的重新鉴定的费用,系为查明损失价值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崔XX支出的施救费1500元,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崔XX支出的拆检费1500元,系车辆维修的必要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所述,崔XX的合理损失为23100元(20100元+1500元+1500元),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崔XX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崔XX保险金23100元(款项付至崔XX在招商银行账号为62×××13的账户内)。
二、驳回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元,由崔XX负担35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方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译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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