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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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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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922民初14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青县人民法院 2020-02-07
原告:谢XX,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802、803、804、806、8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52672XXXX。
负责人: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该公司职工。
原告谢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款708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1日18时,原告谢XX驾驶冀J×××××小轿车沿青县官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庄子村河堤处时,因驾驶不慎与路边马艳杰家的树木发生碰撞后翻入路边沟中,致车辆、树木损坏。事故经青县交警大队认定:谢XX负事故全部责任,马艳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有的冀J×××××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被告就保险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请法院依法核实本次事故涉及的保险险种,双方就财产损失是否达成调解,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并且无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免除的情形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第二,本次事故中我司仅为连带责任,对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1日18时00分,原告谢XX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客车,沿青县官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庄子村河堤处时,因驾驶不慎,与路边马艳杰家的树木发生碰撞后翻入路边沟中,致车辆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922420190000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XX负全部责任,马艳杰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青县人民法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沧平安鉴评(2019)损字第020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冀J×××××号车辆损失为58092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8300元、受损树木赔偿款1500元。
同时查明,原告谢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冀J×××××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1686.4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5月13日0时至2019年5月12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保险单、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履行义务。原告谢XX为涉案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财产损失承担责任。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受损树木赔偿款15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8092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8300元、受损树木赔偿款1500元,以上共计708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XX各项损失70892元,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诚信用社户名:谢XX账号:62×××9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崔希江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广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