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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辽1421民初3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绥中县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佟X,男,回族,个体,住辽宁省辽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2、4卡及二、三层。
负责人:黄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佟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佟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21574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14500元、路产损失15020元,合计:15609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辽PXXXX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车辆损失险26169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2019年8月6日8时10分,原告的雇员驾驶保险车辆在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377公里路段(绥中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理赔,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辽PXXXXX号在答辩人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261960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为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天津渤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行驶证车主为葫芦岛莱德油田设备有限公司,被答辩人非本案适格原告,其诉求无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同意赔付任何关于本次事故的损失给被答辩人。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辽PXXXXX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葫芦岛莱德油田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以天津渤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6169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2019年8月6日8时10分,原告的雇员驾驶保险车辆在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377公里时,因未保证安全驾驶,遇情况操作不当,与路边护栏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14500元、路产损失1502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保险车辆进行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顺达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做出了辽顺车评字(2019)047号车损价值评估意见书,评定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为12157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被保险人天津渤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授权书:“辽PXXXX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佟X,身份证为2110211976XXXXXXXX,我公司同意将该车的保险金支付给佟X”。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行驶证、挂靠协议、保险合同及授权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材料载卷,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以天津渤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为保险事故。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挂靠协议,证明原告是涉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投保人、对肇事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原告提交了被保险人的授权书,证明被保险人同意将肇事车辆的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原告。据此,原告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和实际投保人,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是经上级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到达车辆停放地进行了实地查勘作出的,因此,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符合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应当作为认定保险车辆损失数额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了施救费和路产损失的正规发票,能够证明施救行为和路产损失实际发生的真实性及合理性,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施救费和路产损失,应该认定为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该足额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综上,被告应该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121574元及车损评估费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的路产损失15020元,被告还应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4500元,以上合计15609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佟X保险金156094元人民币。
以上款项付款至绥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马路湾支行,行号:314227100020,账号:64XXX9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1元(原告已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林一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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