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孟X、河南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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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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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302民初8039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昌明,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胡廷梅,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冬焱,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孟X,男,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明云,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涛,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常征、张春媛,河南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孟X、河南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运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焱、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常征、张春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X、中林运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月22日,被告孟X驾驶被告中林运输所有的豫R×××××号车在岳临高速公路461公里路段处与原告承保的粤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粤B×××××号车受损。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粤B×××××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申请保险索赔,经被告平安财险核定粤B×××××号车的损失为17600元,车辆的施救费为950元,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款18200元,依法取得向责任方代位追偿的权利。被告孟X为直接侵权人,被告中林运输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平安财险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损失赔偿责任。现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820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3日起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暂计500元);两项共计1850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事故认定书。证明:2017年1月22日,被告孟X驾驶被告中林运输所有的豫R×××××号车在岳临高速公路461公里路段处与原告承保的粤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粤B×××××号车辆受损。经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孟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
二、粤B×××××号车定损报告。证明:粤B×××××号车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定损为17700元。
三、粤B×××××号车维修费及施救费发票。证明:粤B×××××号车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而花费的车辆维修费17600元以及施救费950元。
四、索赔申请书。证明:被保险人易维民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车损向原告公司申请保险理赔。
五、快钱付款凭证。证明:2017年3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粤B×××××号车的被保险人转账支付了赔偿金18200元。
六、权益转让书。证明:被保险人确认在收取保险赔偿金后将涉案损失的权益转让给原告代位行使。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被告孟X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本次交通事故系三车相撞,在扣除王三春驾驶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及被告孟X的交强险赔付部分后,剩余部分在被告孟X、被告中林运输或原告提交事发时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许可证等相关证件,且无免责税漏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同意赔付合理部分。原告请求支付相关利息,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孟X、中林运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被告孟X驾驶中林运输所有的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岳临高速公路461公里路段处时,与前方同车道由王三春所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并推之与易维民所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尾部碰撞。被告孟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粤B×××××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申请保险索赔,经被告平安财险核定粤B×××××号车的损失为17600元,车辆的施救费为950元,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款18200元。
本院认为:一、粤B×××××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其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款18200元,依法取得向责任方代位追偿的权利。二、被告中林运输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向被告平安财险为肇事车辆RR6288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中被告孟X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应承担本案粤B×××××号车损失的赔偿责任。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粤B×××××号车的损失,应先由孟X驾驶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现原告起诉被告孟X及中林运输,因其所有的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是否有交强险,在什么地方投保交强险不清楚,故先由被告中林运输承担2000元,其可向交强险投保公司请求赔偿。对于王三春所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100元,现原告并未起诉王三春,本院不予处理。故被告平安财险应支付原告18200元-2000元-100元=16100元。对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2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161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泽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玉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