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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阴县金盾技防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124民初30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平阴县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平阴县金盾技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翟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阴县金盾技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阴县金盾技防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阴县金盾技防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高振国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案涉车辆鲁AXXX69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5万元。2017年4月13日,原告单位职工郭怀志驾驶案涉车辆与陶庆运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陶庆运死亡,案涉车辆乘坐人高振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怀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陶庆运承担次要责任,高振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振国住院治疗。原告为高振国垫付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和误工费。原告多次就高振国的垫付费用找被告理赔,被告对此置之不理。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求同前。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驾驶员郭怀志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属无证驾驶,我司不予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该情形属免责事由,我司不负责赔偿。驾驶员该行为有使投保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之嫌,极易造成保险事故;2.准驾车型不符属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我司作为承保机构,已对保险条款作出明确提示,并将保单交付原告,原告作为投保人更应当详尽了解合同内容,现以各种理由推卸其自身过错导致的赔偿责任,并以其过错向被告主张保险责任,有违契约精神。原告作为开展道路救援的服务机构,理应知晓各种保险条款的拒赔事项,在其知晓拒赔事项的前提下再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明显不妥。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2017)鲁0124民初1686号案件与本案的衔接问题,金盾公司提交(2017)鲁0124民初1686号案件的开庭笔录、鉴定意见书和民事调解书,主张其本案要求的理赔数额系为投保车辆乘坐人员高振国因事故受伤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并不在上述民事调解书之列;某保险公司对金盾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书中载明高振国的后续治疗费用可以向金盾公司主张,而金盾公司本案主张的各项费用不仅有后续治疗费用,其主张超出调解书范围,没有任何依据,不同意赔偿。经审查,本院认为,从(2017)鲁0124民初1686号案诉讼请求和开庭笔录看,高振国在该案中并未主张医疗费和误工费,其认可受伤期间金盾公司未停发其工资,其妻白秀芬的护理费由金盾公司发放工资,金盾公司为其垫付住院伙食费2000元,其主张的数额是垫付之外的。故该案调解书中的协议数额并不包括金盾公司本案主张的费用,金盾公司作为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有权为其垫付的车上人员损失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2.关于护理费,金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高振国伤后由白秀芬和冯贵玉护理,护理人员均系金盾公司职工,在护理期间金盾公司正常发放两人工资,并提交高振国出具的证明及冯贵玉出具的收到条、工资发放表、鉴定意见书等欲以证实;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质证称金盾公司上述主张与其提交的(2017)鲁0124民初1686号案件庭审笔录中陈述高振国由其妻白秀芬和哥哥高振华护理相互矛盾,对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事项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高振国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因金盾公司关于护理人员前后陈述相互矛盾,本院只确认高振国之妻白秀芬一人的护理费,对另一人的护理费本院不予确认。金盾公司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并未超过当地护工标准,高振国的误工费也未超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其提交的工资表,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盾公司为其所有的案涉车辆鲁AXXX69号特种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1日24时。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为加黑字体,其中第四十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2017年4月13日,郭怀志持C1驾驶证驾驶案涉车辆与陶庆运驾驶的鲁AXXX16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陶庆运死亡,案涉车辆乘坐人高振国受伤。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怀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陶庆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振国无责任。事故发生时郭怀志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
高振国受伤后住院治疗,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26899.64元,该款由金盾公司垫付,金盾公司另支付高振国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高振国受伤期间由其妻子白秀芬护理,金盾公司正常发放高振国、白秀芬两人工资。
2017年8月21日,高振国将金盾公司、陶庆运的近亲属起诉来院,要求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2017)鲁0124民初1686号】,该案审理中,经本院委托,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对高振国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振国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该案庭审时,高振国认可系金盾公司员工,并通过工伤保险赔付了部分损失,金盾公司未停发其与配偶白秀芬的工资。高振国与金盾公司、陶庆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陶庆运的近亲属赔偿高振国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高振国如需后续治疗所产生的其他损失,可依法向金盾公司主张权利。该案中,高振国未有主张医疗费和误工费。
另查明,高振国及其配偶白秀芬均系金盾公司职工,高振国因案涉事故认定为工伤,已通过工伤保险赔付了部分损失。高振国领取金盾公司的工资情况如下:2017年4月2277元、2017年5月2232元、2017年6月2232元、2017年7月2232元,2017年8月2232元、2017年9月2232元,2017年4月与10月2277元,其中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为误工期,经核算误工费为13437元。白秀芬领取金盾公司的工资情况如下:2017年4月2200元、2017年5月1979元、2017年6月1991元、2017年7月1991元,其中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为护理期,经核算护理费为6065.5元。
本院认为,金盾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就保险标的鲁AXXX69号特种车形成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期间内,案涉车辆乘坐人高振国因交通事故受伤,金盾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26899.64元,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发放其误工费13437元,支付其护理人员工资6065.5元,以上事实清楚,金盾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依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免责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金盾公司否认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向其出示或送达了保险条款,其提交的保险单正本中并未记载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某保险公司仅提交保险条款,不能提交由金盾公司签章确认的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等证据以证实其已对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郭怀志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虽属于法律禁止性的行为,但因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已对该责任免除的事由向金盾公司作出提示,对其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支付金盾公司因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导致车上人员高振国受伤遭受的损失。经核算,金盾公司垫付高振国费用共计48402.24元,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金盾公司保险金48402.2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平阴县金盾技防有限责任公司车上乘客责任险赔偿金48402.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新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马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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