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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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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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402民初512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伟,男,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枣庄市市中区。
负责人:代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女,汉族,某保险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伟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87,104元(车辆损失228,910元、施救费和评估费29,300元、路产损坏赔偿22,390元、医疗费1,959元、诉讼费5,0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鲁DXXXXX、鲁DXXXXX号型半挂牵引汽车挂靠在枣庄金信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2019年8月13日原告驾驶车辆行驶至G1511日兰高速转京台高速匝道时发生事故,致使车辆损毁。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赔付,被告不予理赔,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1.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拖车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2.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鲁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X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枣庄市金信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鲁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9.9万元且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7月25日。鲁DX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1万元且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7月25日。保单中约定第一受益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兴支行。
2019年8月13日16时10许,涉案车辆沿日兰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日兰高速转京台高速匝道处时,因操作不当与护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车人甘浩富受伤,造成车辆、车辆货物以及高速设施损坏。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23,300元(9,700元+9,800元+3,8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及相关设施损坏,原告向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养护应急救援中心支付路产损坏赔偿款共计22,390元(18,390元+4,000元)。
2019年9月10日,山东祥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一份,认定鲁DXXXXX鲁DXXXXX号挂车辆车损失总额为228,910元。被告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枣庄市嘉迅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枣嘉鉴评字(2020)第001号《机动车损失鉴定报告书》,认定“鲁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及维修费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壹仟叁佰零伍元整(¥131,305.00);鲁DX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失及维修费人民币(大写):叁万玖仟壹佰叁拾元整(¥39,130.00);鲁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X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失及维修费合计总额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零肆佰叁拾伍元整(¥170,435.00)”。对于枣庄市嘉迅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的枣嘉鉴评字(2020)第001号《机动车损失鉴定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枣庄金信运输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出具领取赔款授权书,授权原告办理涉案车辆的领取赔偿事宜。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兴支行亦出具领取赔款授权书,授权原告办理涉案车辆的领取赔偿事宜。
本院认为,枣庄金信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履约,鲁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X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9年8月1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进行理赔。因枣庄金信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受益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兴支行均出具领取赔款授权书,故原告主体适格,可向被告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支出的施救费23,3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因认定车损而支出的鉴定费6,000元亦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坏赔偿费22,390元,由枣庄金信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20,390元,由枣庄金信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甘浩富的医疗费用,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故不予处理。
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车损170,435元、施救费23,300元、鉴定费6,000元、路产损坏赔偿费22,390元,共计222,1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伟保险赔偿款222,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7元,减半收取2,803.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169元,由原告**伟负担63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方泉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宋润来
书记员 赵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