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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481民初2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永城市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马XX,男,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永城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址:商丘市梁园区文化路与平原路交叉口东南角天伦经典小区6号、7号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70873XXXX。
负责人:董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马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05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6日19时40分许,原告马XX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马牧镇××街路口处时,车辆撞上路边民房,造成车辆及房屋受损、乘车人赵二建及原告马XX受伤的交通事故。赵二建要求原告马XX赔偿。2020年1月2日,原告马XX与赵二建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马XX赔偿损失10590元。原告马XX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了驾乘无忧A款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马XX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涉案事故无异议,应核实原告马XX已经赔付赵二建的款项真实性,否则,原告马XX无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约定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以及条款内容,被告某保险公司只应承担符合条款约定的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以及住院补贴。保单特别约定医疗费每次免赔额100元,90%比例赔付,意外住院补贴60元每日。通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仅约定了意外身故、意外伤残,故原告马XX所诉请中涉及的误工、护理、营养、伙补、交通等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也明显违背合同的约定。另外,附加意外住院补贴条款保险责任明确了住院天数按照实际住院日扣除3天的绝对免赔天数进行计算。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和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2019年9月6日19时40分许,原告马XX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马牧镇××街路口处,车辆撞上路边民房,造成车辆及房屋受损、乘车人赵二建及原告马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1月2日,原告马XX与赵二建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马XX共计赔偿赵二建各项损失10590元,现已经履行完毕。
2、原告马XX系豫N×××××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驾乘无忧A款险(驾乘交通费工具意外医疗每人20000元、驾乘交通工具意外伤害每人20万元、意外住院补贴每人60元/日×180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事故发生后,赵二建入住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4824.50元,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外伤;(2)胸12椎体楔形变;(3)双肺挫伤。
4、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45677元/年,农林牧渔为44314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马XX将其所有的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驾乘无忧A款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投保人依约缴纳了保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马XX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马牧镇××街路口处,车辆撞上路边民房,造成乘车人赵二建受伤,原告马XX应负全部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马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上述险种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
经核算,赵二建损失为:医疗费4824.50元,护理费2252.56元(45677元/年÷365×18天),误工费2185.35元(44314元/年÷365天×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18天),交通费360元,意外住院补贴1080元(60元×18天),以上合计为11062.41元。按照驾乘无忧A款险条款规定,赵二建损失应为:9866.17元〔(11062.41元-100元)×90%〕。现原告马XX与赵二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赔偿赵二建10590元,因此,原告马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驾乘无忧A款险范围内赔偿10590元,部分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按9866.17元予以赔付。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系原告马XX主张权利必然支出的费用,被保险人已先行垫付该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故原告马XX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诉讼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豫N×××××号小型轿车所投的驾乘无忧A款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马XX损失共计9866.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元(已减半),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丽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胜华
书记员方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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