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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724民初1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朐县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吴XX,男,汉族,住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
负责人:国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61890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1140元,共计670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4日9时45分许,吴强驾驶鲁G×××××号轿车(该车车主吴XX,投保某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险)沿临朐沂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冯义国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追尾碰撞,发生交通事故。2019年11月15日,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吴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事故损害产生的损失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为维护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被告处投保属实,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且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本被告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2日,吴XX以其所有的鲁G×××××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1044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8月27日0时至2020年8月26日24:00时止。
2019年11月14日9时45分许,吴强驾驶鲁G×××××小型客车,沿临朐沂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朐沂山路与民主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冯义国驾驶的鲁G×××××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车辆受损、鲁G×××××号小型客车乘车人冯义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吴XX支付鲁G×××××小型客车事故施救费720元以及鲁G×××××小型客车事故施救费420元。
本院根据吴XX的申请委托潍坊鼎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G×××××号车辆的车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鲁G×××××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修复费用)为61890元。吴XX支付鉴定评估费40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评估报告仅对项目的金额有记载,但并未对数量有记载,不符合评估的相关规定,同时该评估金额过高,吴XX应提交维修费发票,证明该车辆的维修金额达到评估报告的金额,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某保险公司对吴XX提供的鲁G×××××小型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吴强的驾驶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吴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机动车交强险以及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保险车辆及鲁G×××××小型客车受损,被保险车辆手续齐全,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吴XX被保险车辆损失以及吴XX已支付的鲁G×××××小型客车的施救费。潍坊鼎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本院委托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所作的鉴定评估意见,某保险公司质证时未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提出异议,其虽对损失评估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该鉴定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为61890元。施救费和鉴定评估费是吴XX为了减少、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车辆损失61890元、施救费720元、鉴定评估费4000元以及三者施救费420元,共计67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吴XX负担3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树宝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樊文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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