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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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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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9民初1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王X甲,男,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即仁恒置地国际中心写字楼第[18层][04+05]单元、第[24]层[01-08]单元、第[25]层[01-08]单元、第[26]层[01-08]单元。
主要负责人:石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天津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369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3日4时40分许,原告向被告投保的晋M×××××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3369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6日,原告将晋M×××××号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与被告订立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75609.6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9年8月16日24时止。
2019年7月23日4时40分许,在天津市蓟州区,原告驾驶晋M×××××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晋M×××××号机动车损失28790元,支付施救费1600元,评估费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339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双方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机动车损失28790元,属于保险标的损失;原告支付施救费1600元,系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损失合计3339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33690元,其中3339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余部分,理据不足,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甲保险金333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王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元(已减半),由王X甲负担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希兴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康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