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产险
  4. 正文

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581民初1148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常熟市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吴X,男,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代理人:许X,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XXXX。
负责人:高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X,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志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X二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赔款共计人民币6767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8日10时20分许,李保合驾驶苏F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途径宁海线(328国道)96公里620米由北向南行驶时,所驾车前部与原告所驾同方向行驶的在路口等电动自行车过马路的苏EXXXXX小型普通客车后部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2019年6月28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出具的第320610420190000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保合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造成苏EXXXXX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63500元、评估费3175元、拖车费1000元。苏EX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所有人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713873.20元),期间自2019年4月2日0时起至2020年4月1日24时止。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付的赔款为67675元,现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理赔金额达成一致。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车辆在我方投保了车损险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修理厂未向我公司上传车辆拆检照片,也未及时通知公司定损,我方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中的有关维修项目和价格均不予认可。故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评估费我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苏EXXXXX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了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50万元)、车损险(保险金额271387.2元)、不计免赔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1日。
2019年6月28日10时20分许,李保合驾驶苏F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途径宁海线(328国道)96公里620米由北向南行驶时,所驾车前部与原告所驾同方向行驶的在路口等电动自行车过马路的苏EXXXXX小型普通客车后部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2019年6月28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保合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但事后因与保险人就车辆受淹受损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自行将车辆拖至常熟市王市汽车修配厂修理,并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车事故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确认车辆损失为63500元。原告为评估支付了公估费3175元。另为交付修复,支付了拖车费1000元。
因被告对《评估报告》内容不认可,其向本院申请对苏EXXXXX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受损进行司法鉴定。为此,本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结论为:苏EX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为47960元(已扣除残值)。鉴定费为4500元。对此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因此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47960元、拖车费1000元、第一次评估费3715元。同时,原告与汽车修理厂结算的车辆的修理费,结算金额为47960元。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评估报告、公估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所有的苏E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间交通事故受损,被告应承担车损险理赔责任。对于车辆损失的实际金额,由于原告举证的《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而形成,未经被告方同意,被告因此在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因此形成的《公估报告》具有更高的公信力,双方当事人对该报告也未有异议。因此本院确定的保险车辆受损金额为47960元。原告为维修车辆支付的1000拖车费为必要的施救费用,也应作为车损范围。至于原告自行委托公估产生的3715元公估费,属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费用,不能作为因车损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不宜作为保险人的理赔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X车损险理赔款4896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款项请汇入,帐号:62XXX13;开户银行:常熟农行周行支行,户名:吴X)。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8元,由原告26元,被告负担53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的53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预付),由原告负担985元(原告负担部分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被告负担3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XXX76)。
审判员  颜志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吴梦娇

阅读排行榜

  1. 1

    王**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薛X、郭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张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原告XX与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6. 6

    张X1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原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徐X与保定市浪味仙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10. 10

    比亚迪后又一科技巨头拿下财险牌照:车险市场群狼已至,真正的颠覆要开始了?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