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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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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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8601民初18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2020-02-03
原告:齐XX,女,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王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75,260元、公估费4,500元、施救费4,500元、路产损失6,074元,共计90,3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4日,杨同辉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在沧榆高速(沧榆方向)472KM+100M与李建强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杨同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建强无责任。原告齐XX是杨同辉驾驶的冀A×××××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齐X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对于车辆损失,车损公估数额过高,原告也没有提交维修发票及清单,不足以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2、对于施救费,事故发生地点为沧榆高速出具发票的地点为静乐县且该施救单位不具有高速救援资质,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施救费用应当扣除挂车部分的数额;3、对于路产损失,其中路面遗漏抛洒污染损失600元属于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范围,不予承担;4、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9日,齐XX为登记在其名下的冀A×××××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90,6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均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9年11月3日0时起至2020年11月2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齐XX。2019年11月4日17时07分,杨同辉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在沧榆高速(沧榆方向)472KM+100M与李建强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坏。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五支队六大队认定:杨同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建强无责任。经齐XX申请并由齐XX、某保险公司共同选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ZHXXX19-0380号《公估报告书》定损数额为75,260元,公估费4,500元由齐XX支付。
另查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
本院认为,原告齐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冀A×××××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致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第一、车辆损失,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ZHXXX19-0380号《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75,260元。被告虽对车辆损失的金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当以该公估报告所确定的损失数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二、公估费,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实公估费为4,500元。该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三、车辆施救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静乐县拯援汽配经销部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一张,购买方名称处写明为“冀A×××××车辆”,证实原告已支付冀A×××××车辆施救费金额4,500元。被告虽辩称施救单位与事故地点距离较远故不具有合理性,但未举证证明原告违反了就近施救原则,故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该费用属于原告为防止或减少标的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四、路产损失,原告提交了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忻州路政大队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和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的电子票据,证明路产损失证实路产损失为6,074元,且已实际赔付。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路产损失的数额及赔偿情况,故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被告“路面遗漏抛洒污染损失600元属于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范围,不予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诉讼中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所以,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齐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路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XX保险金共计903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8元,减半收取计102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冉小毅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高腾远
书记员刘雅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