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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口市东恒运贸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681民初62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龙口市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龙口市东恒运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321838XXXX。
法定代表人:宋XX,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龙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596580XXXX。
负责人:董XX,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单位职员。
原告龙口市东恒运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12691.25元(医疗费35191.25元、伤残赔偿金60000元、误工费175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原告为其单位46名工作人员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其中伤残责任保险每人限额6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保险每人限额60000元(100元免赔后,100%给付)、误工补助责任险每人每天100元(免赔5天)。2017年12月30日,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孟凡奇在工作中受伤,伤后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5291.25元,孟凡奇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80日。原告与孟凡奇就工伤赔偿事宜经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给付孟凡奇工伤待遇15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医药费要求按照非医保用药进行审核或按照15%的比例进行扣除,伤残赔偿金这一项我们需要落实孟凡奇是否投保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是否赔付了一部分。对于鉴定结论我方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我方认可的时间是120天。要求核实原告是否将150000元的工伤待遇实际支付,要求提供转账记录。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龙劳人仲案字(2019)第196号调解书、收条等,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原告为包括孟凡奇在内的46名工作人员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其中伤残责任保险每人限额6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保险每人限额60000元(100元免赔后,100%给付)、误工补助责任险每人每天100元(免赔5天)。该保单还约定,伤残赔偿比例表中各级伤残程度对应的赔偿比例为:一级100%……九级10%、十级5%。2017年12月30日,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孟凡奇开车到东海氧化铝仓库装载氧化铝粉时,右前臂被缆索绞伤。伤后孟凡奇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后因病情加重,于2018年4月27日再次入住龙口市,住院33天,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35291.25元。经孟凡奇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孟凡奇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作出鉴定意见书,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致残等级》标准,鉴定结论为:孟凡奇伤情符合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80日。原告与孟凡奇就工伤赔偿事宜经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于2019年3月26日出具龙劳人仲案字(2019)第196号调解书,约定原告一次性给付孟凡奇工伤待遇等共计150000元。2019年3月26日,孟凡奇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工伤待遇赔偿款150000元。原被告为保险理赔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后,孟凡奇向本院递交本人自述视频一份,孟凡奇在视频中自述,原告已实际支付工伤待遇赔偿款140000元,尚有10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包括孟凡奇在内的职员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签发了保险单,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对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180天过长,应为120天为宜,对此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孟凡奇医疗费应按非医保用药标准审核或扣除15%,但未能提供其主张的法律及合同依据,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险期间内,原告雇员孟凡奇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至龙口市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76天,花费医疗费35291.25元。经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孟凡奇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已实际赔偿孟凡奇因此次工伤造成的损失等合计14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在保险限额内理赔给原告医疗保险金35191.25元(35291.25元-100元)、误工费100元/天×(180天-5天)=17500元、伤残赔偿金600000元×10%(九级伤残对应赔付比例为10%)=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给原告龙口市东恒运贸有限公司保险金11269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4元,减半收取127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琳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毛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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