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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124民初28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平阴县人民法院 2020-01-23

原告:解XX,男,汉族,户籍地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郜XX,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济宁市。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XX,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解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解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郜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43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其他待鉴定结论出具后变更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9日,原告驾驶鲁JXXX86小型客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路边护栏损坏,原告受伤,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5437.69元。
原告驾驶的案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万元,且不计免赔。
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未果,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求同前。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认可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但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华昌速效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原告申请理赔数额超过5000元,应征得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保单特别约定第二条约定承保的是非营运车辆,如果保险车辆用于租赁或营业运输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改变车辆使用用途,且未及时通知我方,原告驾驶的车辆以家庭自用形式投保,实际从事营运工作,明显改变车辆用途和范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二条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对被保险车辆是否用于营运存在争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解XX主张案涉车辆是家庭使用,并提交申请加入滴滴网约车未通过的手机截图、其名下农行、邮储银行、工行等账户交易明细欲加以证实;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足以证实解XX在购买车辆后曾试图注册滴滴网约车,其提交的证据无法排除其已实际营运的事实,并提交解XX微信朋友圈截图、查勘笔录等证据,另申请调取解XX的微信朋友圈、微信账单、银行卡流水,欲证实案涉车辆是否为网约车及从事网约车的运营、获利情况;解XX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系替他人在朋友圈发布车找人信息,联系成功一位乘客提成5元,2019年1、2月份微信账单的收入大部分是其在村里给人浇地所得,其没有从事车辆营运,事故发生时是送一个亲戚去长清,并未收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XX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车找人信息与其微信账单和各银行流水明细缺乏关联性,不能充分证明解XX用案涉车辆从事营运及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营运状态。
另外,从查勘笔录看,解XX陈述平时开车在家种地,夫妻二人都是种地的,与其庭审时陈述从事电焊工作,同时在老家给人浇地不相符,对其收入来源的陈述和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车辆鲁JXXX86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戚巧玲,解XX与戚巧玲系夫妻关系。
案涉车辆于2018年11月16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10万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16日13时起至2019年11月16日24时。
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戚巧玲,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特别约定:……2.本保险单承保非营业车辆,如果保险车辆用于租赁或营业运输,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商业保险单第一受益人:华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未经其事先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被退保/减保或批改(不影响第一受益人权益的批改除外)当一次事故的保险赔款高于人民币5000元时,保险人须征得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
2019年2月19日,解XX驾驶案涉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路边护栏损坏,解XX受伤。
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解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解XX受伤后被送往平阴县中医医院治疗,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5437.69元。
2019年4月4日,解XX回院复查,花费760.86元。
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解XX的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解XX因交通事故致髋臼粉碎骨折并行内固定术后,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右膝损伤后遗有右膝功能部分丧失,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费用需15000-20000元;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期限为30日,需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15日。
为鉴定,解XX花费查体费用210元,支付鉴定费2860元。
另查明,解XX户籍地为山东省东平县,于2017年9月12日取得C1驾驶证,其曾试图注册滴滴网约车,但因驾龄未满三年未注册成功。
解XX曾在其朋友圈多次发布车找人信息。
本院认为,案涉车辆鲁JXXX86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有包括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在内的商业保险,解XX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清楚。
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华昌公司,解XX若主张赔款应经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
本院认为,首先,按照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某保险公司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规定受益人,不符合保险法规定;其次,此约定目的是为了维护华昌公司的抵押权(为清偿车贷对案涉车辆设置的抵押),而该抵押权是以车辆价值或车辆损坏获得的赔偿金来保障的,本案系解XX因交通事故对其造成人身损害而提起的理赔诉讼,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解XX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影响华昌公司实现抵押权。
综上,对于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保险车辆是否违反非营业的使用性质用于营运。
某保险公司抗辩被保险车辆改变使用用途,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及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二条的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拒赔,应具备解XX以非营运车辆从事营业运输及上述情况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两个前提条件。
前已述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案涉车辆用于营运及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营运状态的事实,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解XX作为保险标的的驾驶员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关于解XX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某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7500元、鉴定费28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解XX要求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某保险公司认可90元/天,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标准酌定100元/天,护理费为12100元【100元/天*(90+16+15)天】;解XX主张的医疗费36408.55元均为案涉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必要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解XX户籍地为农村,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在城镇居住生活或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伤残赔偿金应按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9112.8元(16297元*20年*0.12);解XX虽因本案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但其未举证证实其因此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解XX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亦应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已逾10万元。
现原告主张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解XX保险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新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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