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恒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425民初589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虞城县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商丘市恒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783406XXXX,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
法定代表人代明海,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7247XXXX。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四楼整层。
法定代表人王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威,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公司员工。
原告商丘市恒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为70707元;2、评估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30日,原告驾驶员崔景杰驾驶豫N×××××号小型客车在连霍高速399公里处与丁松涛驾驶的豫A×××××号小型客车追尾,造成豫N×××××小型客车损坏。经商丘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处理认定,丁松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丁松涛未依法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原告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不计免赔率险,被告应承担赔付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造成的赔偿方式及形式,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准;2、被告承保的车辆无责任,应当追加全责方为被告以节省司法资源;3、因被告未接到原告的报案及理赔,对于本案所产生的间接费用,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的诉请过高,应当依法扣减。
原、被告双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该证据经本院依法对外委托评估,双方当事人均已参与,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原告实际支出,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11月30日,原告驾驶员崔景杰驾驶豫N×××××号小型客车在连霍高速399公里处与丁松涛驾驶的豫A×××××号小型客车追尾,造成豫N×××××小型客车损坏。经商丘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处理认定,丁松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丁松涛未依法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豫N×××××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经河南省亿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66707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2000元。原告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因赔偿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恒信公司所有的豫N×××××号轿车在被告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驾驶员崔景杰驾驶豫N×××××号轿车与丁松涛驾驶的豫A×××××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丁松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评估,损失价值为66707元,原告为此支付车辆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履行保险合同的理赔义务。应赔偿原告恒信公司车损66707元,车辆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三项合计70707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告辩称不应承担本案间接费用,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商丘市恒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707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胜运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恬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