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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622民初46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华县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陈X,男,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共计2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311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5日19时许,邢明杰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郑刘1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刘102省道142公里100米西华县大王庄乡烟袋朱村路段时,与前方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王南南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南南和豫K×××××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孙俊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西华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第411622420190001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南南负主要责任,邢明杰负次要责任、孙俊涛无责任。邢明杰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额232000元。原告陈X是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由于原被告就车损达不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我公司不要求答辩期和举证期;2、原告应当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在不存在免赔的情形下我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3、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我公司愿意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有权向第三方追偿;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一、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承担情况。
二、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各一张。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邢明杰驾驶的原告陈X所有的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232000元。
三、豫K×××××号小型轿车车损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各一份,施救费发票六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24557元,花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6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公司愿意承担原告损失的30%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有权向对方车辆追偿。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车辆达不到报废情况,应当按照实际维修进行主张,施救费发票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施救费发票无异议,评估报告系本院技术室依法对外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被告虽有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异议不成立,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5日19时许,邢明杰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郑刘1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大王庄乡烟袋朱村路段时,与前方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王南南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南南和豫K×××××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孙俊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南南负事故主要责任,邢明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孙俊涛无责任。
豫K×××××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花费施救费600元,该车辆经本院委托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车辆损失价值(按报废)124557元,为此支出评估费6000元。豫K×××××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陈X。该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2320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陈X,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豫K×××××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当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法实行的是保险人先行赔付原则,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被保车辆是否有责,保险人均应依法先行对投保人支付赔偿金。因豫K×××××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邢明杰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第三方行使追偿权。
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标准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124457元。2、施救费600元。3、评估费6000元,合计131157元。综上,原告陈X的损失不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各项损失1311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原告陈X137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俊山
审判员  王冬梅
审判员  和 昕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何团
书记员李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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