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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1421民初363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绥中县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孙XX,男,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系北京市京师(秦皇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负责人:侯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经济损失为2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6日,原告孙XX驾驶辽AXXXXX车辆行驶至102线公路341公里+400米处与金某发生碰撞,导致金某受伤。事后,原告立即将金某送往医院,并垫付了医药费,后与金某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金某27,000元。辽A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垫付款项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孙XX驾驶的辽AXXXXX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5万元并承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伤者的合理经济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是必须有相关的证据支持,否则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2、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能够证明原告金某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证据3、保险单查询记录,能够证明辽AXXXXX号机动车投保情况。证据4、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支付凭证各一份,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受害人金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7,000元。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及本院依法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予以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金某的误工证明及护理人误工证明,因未提供用工合同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实际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17年9月16日20时40分左右,孙XX驾驶辽A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2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341公里+400米路段时,与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金某发生碰撞,造成金某受伤、车辆损坏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XX负全部责任,金某无责任。辽A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并承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金某受伤后在绥中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7,384.14元,伤情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皮下血肿;3、右胸多发肋骨骨折;4、多发皮肤软组织擦挫伤。5、右额叶血肿。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7年9月22日,孙XX与金某签订赔偿协议,孙XX一次赔偿金某各项经济损失27,000元。2019年9月11日,原告孙XX申请对金某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11月8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
原告孙XX赔偿金某的合理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核确认为:1、医疗费7,384.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金某实际住院6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6天X100元/天=600元。3、护理费866.4元,原告实际住院6天,参照辽宁省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服务业平均工资52,707元/年计算,平均每天144.4元,即144.4元/天X6天=866.4元。4、误工费9,207.9元,参照辽宁省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342元/年计算,平均每天102.31元,误工日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关于多发肋骨骨折规定为90天,即102.31元/天X90天=9,207.9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上述损失合计18,258.4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负全部责任,金某无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机动车发生事故,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受害人金某的经济损失,已由侵权人即本案原告孙XX先行赔偿完毕。故原告孙XX享有向辽AXXXXX号机动车保险人即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金某合理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18,258.44元,因未超出交强险范围,故应由辽AXXXXX号机动车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孙XX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经济损失人民币18,258.44元。
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马路湾支行;帐号:64XXX95;行号:31422710002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原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德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陈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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