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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83民初556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嵊州市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李XX,男,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嵊州市、210、212、214、216号。
负责人: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魏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及出险后车辆残值等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束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损失费人民币1986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3503.25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5日,原告的驾驶员竺弘锟驾驶原告所有的浙D×××××号轿车,途径嵊州市三江街道四海路第五人民医院地方时,车辆行驶过程中与路边墙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竺弘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失和施救费用50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出具损失评估报告,原告只能向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申请评估。经评估车损费确认为190508元,另造成了鉴定费用7600元,合计损失198608元。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施救费无异议;本案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费,是原告为进行诉讼单方面委托的,被告不予承担。
原告李X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及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保险公司提交了重新评估报告。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的车辆在2019年2月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95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宁波公司评估,浙D×××××号车的车损为177403.25元,配件残值为200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了评估费16944.30元。
本院认为,李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因浙D×××××号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经评估,损失并未超过保险金额,故保险公司应按约定予以理赔。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的车辆按市场价在12.9万元至13.9元之间,原告的修理费已超过了车辆的价值,应推定全损,并应按最高不超过13.9万元进行赔偿的意见,不符合双方合同中对车辆保险金额约定的数额,且原告在评估后,已对车辆进行了修理,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支出的评估费,因该鉴定评估报告的意见,没有被本院采信,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李XX车辆维修损失175403.25元、施救费5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李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70元,减半收取计1985元,由原告李XX负担8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900元。重新评估费16944.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见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单依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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