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44陈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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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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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102民初31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陈X,男,汉族,住所地淮安市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841454XXXX,住所地镇江市。
负责人:杨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晓燕独任审判。审理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合计7905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29日上午8时许,原告驾驶员张云驾驶车牌号苏L×××××车辆在位于丹阳市康美达光学有限公司厂内施工时,车辆驾驶室部位起火。事故造成车辆被烧毁,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及公安机关报案处理。丹阳市开发区派出所接处警后向原告出具了接受警情(案件)受理回执单。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受损车辆定损赔偿,被告均拒绝理赔。2019年1月,原告委托第三方评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损失为75300元,评估费为375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被告应予赔偿,但被告却不予赔付,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事故原因不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充分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如果是自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自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诉讼费、评估费不予承担;我方垫付的评估费366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案原告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将依据证据规则、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在事实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确认并阐述理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的柳工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9年3月11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6980元,并投保了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及不计免赔率险。被告提供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第九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第十九条特种车损失保险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二)部分损失,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保险条款第17页附加险“自燃损失险”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本车的损失;第21页“释义”,“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造成的灾害。
2018年7月29日上午8时23分,丹阳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接到原告报警电话,称在厂车着火,现在火已经灭了,人没事。民警出警后到现场经了解,2018年7月29日上午8时许,陈X(原告)的一辆车牌号为苏L×××××的吊车驾驶室自燃,火已灭,无人员受伤。原告方驾驶人员同时拨打被告报险电话,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拍摄了照片。此后,原告将车辆送至丹阳市开发区小宗电焊服务部进行修理,约定修理费为75300元。2019年1月16日,原告单方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其车辆损失为753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75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行驶证、保险单、接处警登记表、公估报告、鉴定费发票、维修清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告起诉后,被告对其单方委托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不予认可,申请对案涉车辆损坏项目及损失金额重新评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委托了江苏乐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乐凡公估公司)对案涉车牌号为苏L×××××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因驾驶室燃烧发生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乐凡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确定损失金额为73285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将其作为证据提交,但对其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当庭申请鉴定人出庭。本院以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该请求而未予以准许。
审理中,被告称已将保险条款送达原告,并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并提供投保单作为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并否认投保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本院向被告释明,对该签名真伪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而被告经本院分配举证责任后未举证亦未申请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原告在车辆驾驶室发生自燃事故后及时有效地向被告进行了报险,并报警处理。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能反映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对事故事实存疑,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采信原告关于事故经过的相关陈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我国《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自燃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不负责赔偿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因被告不能证明投保单系原告本人所签,因此不能证明已向原告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车辆发生自燃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未通知被告,单方委托对车辆损失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据此主张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委托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为73285元,被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本院确认该鉴定结论的效力,应以此鉴定结论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按照保险条款所载明的计算方式,被告应赔偿原告73285元。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系其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鉴定费损失3750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支付赔偿款73285元。
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元、鉴定费3664元,合计5440元,由原告陈X负担13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31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1776元、被告预交3664元,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 判 长 潘晓燕
人民陪审员 冷诚志
人民陪审员 许国祥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玮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