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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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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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81民初173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诸暨市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蒋XX,女,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诸暨市-1号。
负责人: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定意见书出具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25378元(车辆损失120178元、评估费4600元、施救费6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姚朱芳以自己所有的浙DXXXXX号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价值为1139808元,不计免赔。
2019年6月16日,袁洪波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诸暨市与会儒城交汇处与陈其军驾驶的车辆撞上,造成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向人寿保险公司报案,人寿保险公司也派员对事故情况及车辆损失进行了查勘,但最终未给予任何处理意见,以致理赔不能。姚朱芳的车辆经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120178元,花去评估费4600元,车辆施救费600元。以上款项共计125378元,姚朱芳将要求人寿保险公司理赔的权益转让给蒋XX。基于以上事实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蒋XX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蒋XX与人寿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是车辆所有人,与车主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不能成立,该转让行为存在恶意损害他人利益、加重保险公司理赔责任的情形,要求法院驳回蒋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蒋XX诉称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浙DXXXXX号车辆经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120178元,姚朱芳支出评估费4600元、施救费600元。后姚朱芳将本次事故引起的车辆损失(含修理费、评估费、施救费)相应的保险理赔权利转让给蒋XX。诉讼过程中,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浙江腾欣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该所评定事故车辆损失为101493元,人寿保险公司预交评估费7810元。
另查明,浙DXXXXX号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1139808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1.保险抄单复印件;2.事故认定书;3.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4.施救费发票;5.债权转让书及身份证复印件;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7.浙江腾欣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及鉴定费发票;8.维修清单。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人寿保险公司虽对三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和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1-7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3、7、8,其中证据3系车主单方委托,证据7系本院根据人寿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评估人员具备相应的评估资格,评估程序未有违规情形,评估依据充分,评估结论并无不当,车辆损失应以证据7为准。鉴于车辆损失已经法院委托评估确定,对于证据8本院不作审查。至于第一次评估费,系为确认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由于其评估的车辆损失金额与法院委托重新评估的金额有差距,故本院酌情支持3900元。
本院认为,姚朱芳将浙DXXXXX号车辆因2019年6月16日的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财产损失相应的向人寿保险公司理赔的权益转让给蒋XX,虽姚朱芳、蒋XX在起诉前未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人寿保险公司,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属于通知的一种方式。且法院已依法向人寿保险公司送达诉讼材料,人寿保险公司已知晓债权转让事宜,该转让行为对人寿保险公司发生效力,蒋XX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浙DXXXXX号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情形属于承保责任范围,人寿保险公司理应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101493元、评估费39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105993元。现蒋XX起诉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125378元,本院仅在105993元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支付蒋XX保险理赔款10599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8元,减半收取计1404元,由蒋XX负担217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187元。重新评估费7810元(某保险公司预交),由蒋XX负担121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晶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