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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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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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6民初264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2016-07-29
原告王XX,男,汉族,住陵水黎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胡其芳,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口市。
代表人罗运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秀丽,该司职员。
第三人陵水三才全能汽车修理厂,住所地陵水县。
代表人郑泽辉,该厂经营者。
原告王XX(以下简称原告)与某保险公司及第三人陵水三才全能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第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其芳、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秀丽、第三人的代表人郑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就XXX号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乘客)、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3日24时止。2014年12月19日晨,原告驾驶XX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毁及他人财产损失。原告立即通知某保险公司到现场做了查勘估损,并垫付10000元赔偿案外人的财产损失,后双方商定将该车拖到第三人处进行维修。车拖到第三人处后,却迟迟没有进行维修,某保险公司称要先由其和第三人定损,再经某保险公司核定,才能进行维修。原告多次到第三人处询问,均某保险公司知某保险公司在走流程,只能等待。原告多次打电话催促某保险公司,直到2015年12月中旬,第三人才通知原告车修好了。原告随后让第三人与某保险公司处陵水负责人联系,商量原告车辆被耽误使用的损失及耽搁年检的赔偿问题,该负责人推脱过后再处理,后无消息。2016年1月,原告又给某保险公司投诉科打电话,某保险公司让原告先付款提车,赔偿问题过后再处理。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26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某保险公司迟迟不作出核定,内部管理衔接缺失,一拖再拖,用时一年方将原告的工程用车修好,已经构成违约。某保险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长期无法使用车辆,且耽误了该车的正常年检,原告只好暂时租借车辆应急,给原告造成很大的困扰和损失。某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使用费损失54000元,因延误车辆年检而遭受的罚款扣分损失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根据维修期间费用赔偿条款所主张的费用,某保险公司不负有赔偿责任。修理期间费用补偿特约条款是独立的附加险种,原告并未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所以原告依据修理期间费用特约条款所主张的费用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二、被保险车辆属于企业非营运性用车,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工程用车。三、原告所主张的因延误车辆年检而遭受的罚款扣分损失600元并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该项主张已超过保险合同约定,且车辆延误年检的损失并没有实际发生。车辆延误年检并非由某保险公司导致,且法律明文规定,由于维修导致延误年检不存在行政处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货车拖到某保险公司处时,因是事故车,需要等某保险公司的估损员拍照估损后才能修理。由于某保险公司一直没有估损,所以过了1、2个月都没有修理。原告一直催促第三人维修车辆,并称其会通知某保险公司勘查员来拍照、走流程,后第三人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因某保险公司处保险员未来定损,原告王XX也未交纳更换的零件费用,该零件费用由第三人垫付。现该车仍存放在第三人处,由第三人对其进行保养。原告应向第三人交纳车辆维修费18235元后提车。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就XXX号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3日24时止,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乘客)、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某保险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XXX),该保险单载明XXX号货车的使用性质为企业非营业用车。2014年12月19日6时30分,原告驾驶XXX号货车途径陵水县新村镇绿城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驾驶,碰撞到公路旁的树木,造成该车损坏、钱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派员查勘现场,并向原告出具了《查勘估损报告书》。同日,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将受损的XXX号货车拖至第三人处维修,因原、某保险公司及第三人就所需修理费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某保险公司迟迟未定损。后经原告催促,第三人在某保险公司未定损的情况下,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因原告未支付维修费用,现该车仍停放在第三人处。
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条,本保险为基本险。投保了本保险后,可选择投保相应的附加险和特约条款。第五条,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修理期间费用补偿特约条款: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方可特约本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终止时,本保险责任同时终止。特约了本条款的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车身损毁,致使保险机动车停驶,保险人按以下规定向被保险人补偿修理期间费用,作为代步车费用或弥补停驶损失:1、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的,自被保险人报案之日起至修复竣工之日止的实际天数或保险合同约定补偿天数的剩余天数(两者以低者为准)乘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日补偿金额;3、在保险期间内,本特约条款累计补偿的天数不得超过90天,日补偿金额不得超过30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因延误车辆年检而遭受的罚款扣分损失600元并没有实际发生。
再查,原告庭后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交《租车使用协议》、出租人的行驶证和身份证及收条,欲证明其车辆在维修期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查勘估损报告书》、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本院质证笔录(2份)及举证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就XXX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双方构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为基本险。投保了该保险后,可选择投保相应的附加险和特约条款。而修理期间费用补偿特约条款为特约条款,应属另行投保的附加险范围。原告没有另行投保修理期间费用补偿特约条款的附加险种,故其依据此条款主张车辆维修期间的车辆使用费损失5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并未向其提示说明修理期间费用补偿特约条款属于一个单独的附加险种。本院认为,因投保附加险不属于免责条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须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延误车辆年检而遭受的罚款扣分损失600元,因该损失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玉华
人民陪审员 林春妙
人民陪审员 庄小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明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