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史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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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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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1民终65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天宝路中奥鑫天办公楼东楼1、4楼。
法定代表人: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XX,女,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史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1民初10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史瑞林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评估报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司法鉴定文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鉴定是在诉讼程序中,在司法机关组织下形成的证据;而原审评估报告的形成,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参与,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涉及的维修项目合理性、更换配件的品质等车辆损坏程度和维修情况均无从得知,承担该评估报告责任不具有法理基础。评估报告评估的对象为案涉车辆,某保险公司有权参与检材质证,原审中,某保险公司申请鉴定车辆是否更换配件、配件的品质和施救费合理性,正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拆检费属于车辆维修必备环节,相关费用包含在维修费之内,拆检单位与维修单位为统一单位,不拆检无法维修,并且评估报告已经包含工时费。
史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评估报告符合法律程序,客观公正,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本案车损鉴定评估是由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十支队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进行评估,符合以上规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应当依法驳回上诉。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拆检费、施救费、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该费用。
史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拆检费共计1271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日,赵瑞军驾驶豫A×××××号牌车辆,沿连霍高速行驶至连霍高速631公里80米南半幅时,与吕玉静驾驶的苏C×××××号牌车辆相撞,致使豫A×××××号牌车辆乘坐人与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十支队认定,赵瑞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十支队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A×××××号牌车辆的车损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总值为99249元,支付评估费4962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3000元、拆检费9924元,以上共计127135元。
同时查明:原告系AX8512号牌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河南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该公司同意由原告对车辆损失予以理赔。系AX8512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33712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AX8512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对于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应予以支付保险金。虽然本案保险的投保人为河南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但该公司仅是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实际车主为史XX,且河南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也同意由原告予以理赔,由此,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共计127135元,不超过投保的限额,按该数额予以支付保险金。被告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该评估的委托系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十支队,作出评估结论书的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也拥有国家规定的鉴定资质,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评估结论依据明显不足的证据,由此,对该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对被告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史XX1271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2元,减半收取142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9年10月1日,赵瑞军驾驶豫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十支队认定,赵瑞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十支队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A×××××号牌车辆的车损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总值为99249元,评估费4962元,施救费13000元、拆检费9924元。AX8512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史XX系AX8512号车的实际车主。上述事实清楚,能够认定。AX8512号车在某保险公司的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AX8512号车评估的委托系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十支队,作出评估结论的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具有国家规定的鉴定资质。因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评估结论依据明显不足的证据,原审对其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应为适当。二审中,其以此提起的上诉请求,没有新的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陈贵斌
审判员 陈 赞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尹雪竹
书记员任紫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