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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682民初73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莱阳市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田XX,男,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莱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566748XX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该公司职工。
原告田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1541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2日,王富涛驾驶汽车沿省道由南北行至发城栾家村南处,与前方顺行的于鹏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富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富涛将车辆及保险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现因原告与被告就车辆损失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车损评估价格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2日,王富涛驾驶鲁F×××××车车辆沿210省道由南北行至海阳发城镇栾家村南处,与前方顺行的于鹏驾驶的鲁Y×××××货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富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富涛将车辆及保险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田XX,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嘉信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经评估:鲁F×××××车辆的维修费用(扣除残值)为13307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1500元、拆检费6600元、鉴定费13000元。
另查明,2019年8月7日鲁F×××××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172283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8月7日19时起至2020年8月7日24时止。
本院认为,鲁F×××××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保单打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山东嘉信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车损评估价格过高的答辩意见,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的答辩意见,经查,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车辆维修费的合理支出,诉讼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合理支出,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庭后关于申请鉴定人出庭的申请,经查,庭审中被告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提出评估价格过高,而山东嘉信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明确,故本院对其该项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田XX的损失1541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峰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祝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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