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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浙06民终66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1号。
负责人: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0)浙0681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为非保险责任,存在实际侵权人,驾驶员也为第三人,且一审案件受理费用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证明明确了案涉车辆系被人砸坏,实际侵权人不应将责任无故转嫁给某保险公司,其举证责任也是张XX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张XX保险金5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DXXXXX号车辆登记在张XX名下。2019年10月17日,浙DXXXXX号车辆停放在诸暨市暨阳街道宜南村446号门口时,后挡风玻璃、左后侧车灯、后备箱、左后侧车灯上侧、左侧车顶、左后侧车灯下侧、右后侧车灯上侧、车灯等部位被人砸坏。经修理,张XX实际支付修理费5465元。浙D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浙DXXX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院确认张XX请求的合理损失5465元,该费用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抗辩,张XX的车辆系被他人故意侵权损坏,可以拒赔,但现有证据并不能反映张XX的车辆系他人故意损坏,且某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已约定如车辆系他人故意损坏其可以拒赔,故其抗辩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支付张XX保险金5465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保险合同、车损数额、车损经过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车损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其所有机动车的使用,如在遭遇碰撞、倾覆、坠落等情形时可以避免损失。本案中,案涉车辆在静止状态被砸坏,虽为第三人所致,但该损失于车辆而言,系意外的撞击,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与投保人就车辆因他人故意损坏属于免赔、拒赔等情形进行了约定,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按约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世光
审判员  王晗莉
审判员  徐燕飞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孙禾允
书记员虞悦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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