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1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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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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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522民初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原县人民法院 2020-02-05
原告:张X1,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联系电话:180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2,宁夏新菜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海原县。
法定代表人:任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3,汉族,生于1981年10月1日,居民,大专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了原告张X1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月28日,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夏华正安信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维修费用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鉴定评估报告书。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2,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3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13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王新驾驶原告所有的×××'c4﨓J8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甘肃省白银市××区与案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彻底受损,后经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承担全部责任。而原告所有的车辆于2018年2月1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同时约定保险期限从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2月13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均不予理睬。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金282103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8000元及鉴定费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如下证据:
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价值费用282103元、施救费用8000元,共计290103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因被告不服该鉴定结果申请了重新鉴定,现在第二次鉴定的评估报告已经推翻了该评估报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施救费金额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施救费实际费用为8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1、对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及事实认可,但对原告的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因原告在没有征求被告公司的同意下进行鉴定,被告不服第一次鉴定结果,故申请重新鉴定。并和原告共同选定宁夏华正安信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重新鉴定评估,鉴定结果为该车因维修产生的费用为189536元,该鉴定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故被告对该鉴定认可且同意按照鉴定结果进行赔付;2、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过高,该事故发生在平川区,出险地离海原县不到100公里,按照市场价不会超过5000元;3、一二次鉴定费均应由原告承担,理由是第一次鉴定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原告私自鉴定。第二次鉴定,是因为被告不服第一次鉴定结果,提出重新鉴定,该鉴定报告推翻了原告提供的第一次鉴定报告,故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除陈述外,提供如下证据:
宁夏华正安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拟证明经重新鉴定,该车辆因维修产生的费用为189536元,推翻了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中车辆损失价值为282103元的事实。
对被告所出示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该鉴定报告在鉴定过程中并未对车辆发动机进行拆解鉴定,同时该鉴定报告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鉴定时限,达不到作为证据的证明能力。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中衡保险公估股份公司评估报告,因被告不认可该评估报告所作出的结论,申请了重新鉴定,原告也与被告共同选择了鉴定机构,故该评估报告,已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增值税普通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的银行流水也可以与该发票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支付8000元施救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8月13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王新驾驶原告所有的×××重型货车,沿省道308线由东行驶至省道308线41KM处时,与案外人驾驶的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后经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王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8年2月13日在被告处为涉案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5536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2月13日。2018年10月11日,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损失价值为282103元。后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因不服第一次鉴定结果,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共同选择宁夏华正安信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2019年4月25日、2019年6月13日,宁夏华正安信司法鉴定所因鉴定技术问题,两次延长鉴定时限30日,并向本院送达延长鉴定时限告知书。2019年7月22日,宁夏华正安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评估报告,×××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维修费用为189536元,鉴定费为8000元。另查明,2018年8月15日,原告向白银市平川区成顺汽车修理厂支付施救费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原告第一次鉴定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为282103元,因被告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故申请了重新鉴定,维修费用经重新鉴定评估为189536元,该鉴定结果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中立且客观的证明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以第一次鉴定结论进行赔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维修费用经重新鉴定评估为189536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予以赔付。对于原告请求的施救费8000元,因该施救费用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的施救费过高,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首次鉴定费用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第二次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张X1被保险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金189536元、施救费8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X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7元,减半收取286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916元,原告张X1负担947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健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