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温县宏远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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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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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8民终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宏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温县宏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5民初4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宏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5民初4844号民事判,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属于本保险的赔偿范围,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9926元错误。次本保险所适用的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对于在本保险期间内,装载于本保险单列明的运输车辆上的保险货物所遭受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按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一)因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海啸、洪水、地陷、崖崩、突发性滑坡、泥石流所造成的损失;(二)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码头和隧道坍塌所造成的损失;(三)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四)液体货物因受碰撞、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或用液体保藏的货物因液体渗漏而造成保藏货物腐烂变质的损失;(五)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六)在发生上灾害、事故时,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费用。本案事故系被上诉人在运输过程中因货物滑落导致货物受损,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的范围,且上诉人已将保险合同的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告知,并就相关条款向被上诉人作出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因此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货物损失29926元错误,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宏远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宏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99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豫HXXXR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9年11月18日24时止。双方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9年8月7日,原告车辆驾驶员岳石柱驾驶豫H×××××/豫HXXXR挂半挂车在河南永通铝业公司装载铝卷运往广东佛山1件铝卷7.66吨,8月9日在到达目的地卸货途中,所运载铝卷从车上滑落,导致铝卷报废。经供应商河南永通铝业有限公司核算,烧损费用和加工费合计33252.06元,原告已在2019年8月28日赔偿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原告宏远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宏远公司承运的货物损失33252.06元,扣除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10%绝对免赔额3325.21元,余29926.8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原告宏远公司投保的国内公路运输定额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宏远公司主张29926元,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宏远运输有限公司29926元。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宏远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运输车辆上的保险货物遭受损失后,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驾驶员为避让其他车辆,导致所载运的铝卷从车上滑落,造成铝卷受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范炳鑫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郭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