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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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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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983民初2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肥城市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马X,女,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泰安市-12。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男,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向本院如下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0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6日,被告梦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原告所有的鲁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8416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22日0时起至2020年2月22日24时止。2019年4月8日3时40许,王开安驾驶鲁J×××××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济南奥体中路由东向西行至工业北路路口西与前方正常行驶的半挂车追尾肇事,致鲁J×××××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达成调解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自事故发生至原告起诉时,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公司报案,也未向交警报案,也不能提供第三方准确信息,不能证实事故的真实性。不排除酒驾、醉驾及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可能性,不能证实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认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没有及时报案、报警导致事故责任不明,事故过程不清,无法判定事故的性质和发生原因,并且不能提供与其发生碰撞的第三者的基本信息,不能提供具体与哪辆车发生事故的证据,导致答辩人无法向第三人追偿。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马X提交以下证据:
1、马X身份证复印件、鲁J×××××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挂靠协议各一份,证实鲁J×××××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马X。
2、鲁J×××××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险保单一份,证实鲁J×××××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8416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9年2月22日至2020年2月22日。
3、驾驶员王开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实涉案车辆手续合法有效。
4、王开安证明一份、车辆损坏照片12张,证实2019年4月8日3时40分许,鲁J×××××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济南奥体东路由东向西行至工业北路路口西与前方正常行驶半挂车追尾,造成鲁J×××××车辆损坏及损坏情况。
5、价格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实本次事故造成鲁J×××××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54345元,鉴定费17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由于未报警,也未保险报案,致使事故的性质、原因不明,不能证明属于保险责任。在王开安的证明书中,手机号不完整,缺少数字位数,属于瑕疵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方无法证明就是王开安本人驾车发生的事故,也应提供肇事另一方的相关信息予以证实事故的真实性。原告方应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1、商业险电子保险单、纸质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报案记录原件各一份。证实我方已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就保险条款免责事项已尽明确提示和告知义务。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中,报案时间为2019年10月10日10时8分56秒。原告述说事故发生在2019年4月8日3时40分,时隔6个月本案诉讼后才向我方报案,保险报案时间超出了合理期限,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
2、提交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公示案例一份。2019年3月22日泰安中院微信公众号发布转自山东高法,来源于人民法院报的就发生事故次日报警,隔日报险被拒赔,法院判保险公司不担责的判例进行了公示,该公示案例对本案具有重要指导意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及投保人未收到该条款,对条款内容不知情,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将上述条款交付投保人,仅凭该条款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对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两份证据明显可以看出系先加盖公章后填写的内容,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进行提示告知,投保人及原告对免赔事项均不清楚,且在投保单盖章一栏中同意接收上述条款及不同意接受上述条款中,投保人选择的是不接受,因此仅凭此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报案抄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方事故后已经向被告方进行了报案,尽到了相应的报案义务。对证据2有异议,该份判例不完整,不能证实案件记载案情与本案相同,且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该判例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6日,肥城梦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所有的鲁J×××××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8416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22日0时起至2020年2月22日24时止。被告某保险公司向肥城梦达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在“重要提示”一栏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赔偿处理……”。被告某保险公司向《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以加黑字体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他允许的驾驶人故意损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认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原告诉称2019年4月8日3时40许,王开安驾驶鲁J×××××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济南奥体中路由东向西行至工业北路路口西与前方正常行驶的半挂车追尾肇事,致鲁J×××××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本人、司机及肥城梦达运输有限公司均没有立即报警,也没有立即通知某保险公司出险,而是事故发生后半年的2019年10月10日10时8分,乔成金向人寿保险公司通知了投保车辆出险的相关情况并提出索赔申请。
2019年4月22日,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鲁J×××××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鉴定车辆损失54345元,鉴定费1700元。
本院认为,肥城梦达运输有限公司为鲁J×××××号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被告某保险公司接收保费并向肥城梦达运输公司出具保险单交付保险条款,肥城梦达运输保险公司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认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在2019年4月8日,司机王开安、原告、肥城梦达运输有限公司均没有及时报警及通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导致事故过程不清,事故责任不明,无法判定事故的性质和发生原因。另外,肥城梦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中盖章,证实某保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交付肥城梦达运输有限公司并就保险条款免责事项已尽明确提示和告知义务。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1元由原告马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荣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