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周XX等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1781民初104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阳春市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张XX,男,汉族,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原告:周XX,女,汉族,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汉族,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阳江市。
负责人:梁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梁X乙,男,汉族,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现住中山市,原告张XX、周XX诉被告、第三人梁X乙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8日和2020年1月14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增荣、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
第三人梁X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52265元给原告周XX;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9日,梁X乙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369线阳春市松柏镇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驶,12时50分许行驶至松柏镇松花南路友记农家菜饭店门前路段时,与前方由右往左横过公路,由梁邦景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后再分别与在友记农家菜饭店门前停放的粤A×××××号小型轿车和粤Q×××××号小型轿车(张XX驾驶,车主为周XX)碰撞,造成梁邦景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四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春公交认字第44178162018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邦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X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原告周XX的粤Q×××××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65401.6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
保险期限从2018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9年1月12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在合理时间内对粤Q×××××号小型轿车作出修复方案和定损。
2018年2月8日,原告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阳江市江城分公司对粤Q×××××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后损失修复的费用进行了价格评估。
2018年3月12日,该司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作出国宏信(粤·阳城)(民)字2018第0139号《关于粤Q×××××丰田牌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后损失修复的费用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维修配件费合计34590元,修复工时费14600元。
原告为此支付价格评估费3075元。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52265元。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第三人梁X乙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粤Q×××××号小型轿车的损失可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先行全额赔付,再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向侵权方行使代位求偿权。
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粤Q×××××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但该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应先由承保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赔偿。
2、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我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请法院准许。
3、我公司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
第三人梁X乙缺席无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2日,原告周XX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人)以车牌号为粤Q×××××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周XX为保险标的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65401.6元,且不计免赔。
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9年1月12日24时止。
2018年1月29日,原告周泽晓驾驶粤Q×××××号小型轿车的途中在阳春市松柏镇松花南路友记农家菜饭店门前停放时,第三人梁X乙驾驶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梁邦景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再与粤Q×××××号小型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
2018年3月9日,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邦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X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018年2月8日,原告周XX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Q×××××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
2018年3月12日,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国宏信(粤·阳城)(民)字2018第0139号《关于粤Q×××××丰田牌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后损失修复的费用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该车修复价格49190元。
原告为此支付了价格评估费3075元。
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以原告是自行委托评估,对该修复价格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摇号选定广东旭泰房地产土地评估工程咨询经济鉴证有限公司对粤Q×××××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重新评估。
2019年12月19日,广东旭泰房地产土地评估工程咨询经济鉴证有限公司作出旭泰[阳评]字(2019)第051号《关于对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委托的粤Q×××××丰田牌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后损失的价格重鉴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该车辆的损失价格413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此支付了评估费4800元。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关于粤Q×××××丰田牌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后损失修复的费用价格评估报告书》,广东旭泰房地产土地评估工程咨询经济鉴证有限公司的《关于对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委托的粤Q×××××丰田牌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后损失的价格重鉴的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费收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周XX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人)以车牌号为粤Q×××××号小型轿车为保险标的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双方就合同条款达成了协议,被告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保单予以承保,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原告周XX的保险标的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周XX赔偿保险金。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车辆损坏修复价格的确定问题。
关于原告周XX的车辆损坏损失问题。
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自行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该车修复价格49190元。
原告据此损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
诉讼中被告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广东旭泰房地产土地评估工程咨询经济鉴证有限公司评估,评估事故车辆的修复价格为41300元,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此修复价格予以认定,并作为确定粤Q×××××号小型轿车本案交通事故损失的依据。
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41300元给原告。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坏损失保险金49190元,不予支持。
原告自行委托评估而支付的评估费3075元,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但该评估意见未被确认为保险标的损失的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诉讼中被告申请重新评估而支付的评估费4800元,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第三人梁X乙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保险赔偿金41300元给原告周XX;二、驳回原告张XX、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6元,由原告张XX、周XX负担27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荣松审判员 黄 顺审判员 谢夏鸣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祖茹附:一、请赔偿义务人将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周XX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户名:周XX,账号:62×××29)。
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