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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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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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621民初574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涡阳县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王X甲,男,汉族,住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安徽雉河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址亳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851943XXXX(1-1)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男,某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王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甲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损失合计64061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5日,刘成华驾驶皖S×××××东云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涡阳县处,因雨天操作不当开入沟内,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涡阳县交警队处理,认定刘成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皖S×××××东云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王X甲,该车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经涡阳县宝山汽车修理厂维修,花去维修费58700元。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58700元,评估费1761元。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起诉到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价格为4S店维修价格,但实际维修是在涡阳县宝山汽车修理厂,该修理厂没有一类维修店的维修资格,评估报告中提到的部分配件并不需要更换,但是在修理过程中均予以更换。王X甲在我司购买的保单包含第一受益人,该受益人是在特别约定中,特别约定中注明原告是在2018年11月15日申请对该保单进行批改增加第一受益人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且该保单批改于2018年11月16日生效,该特别约定中已注明车辆单次赔付金额超过1万元以上的需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方可将款项赔付给投保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6、宝山汽车修理厂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证明皖S×××××小型客车已经在涡阳县宝山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已经支付维修费58700元。7、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和评估费发票,证明皖S×××××小型客车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58700元。9、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被告未按照保险法第23条规定及时定损,到2019年7月1日仍处于未定损状态。上述证明印证证明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属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查明:2019年6月5日,刘成华驾驶皖S×××××东云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涡阳县处,因雨天操作不当开入沟内,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涡阳县交警队处理,认定刘成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皖S×××××东云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王X甲,该车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经涡阳县宝山汽车修理厂维修,花去维修费58700元。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58700元,评估费1761元,拖车、吊车费3600元。2019年9月24日,被告申请对标的物进行重新评估,后因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而退回委托。
本院认为,签订财产保险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发生保单约定的赔付事由时,保险人理应按照保险单约定的赔付事项及金额及时全面的履行赔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诉讼费系原告实际支出,系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未经保单上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不能将款项赔付给原告。因第一受益人是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其不能依据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原告在保险合同中仅有支付保费义务,不享受申请赔偿的权利,权利与义务不具有对等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标的物价格评估过高,申请对标的物进行重新评估,后因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而退回委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车辆损失6406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X甲支付经济损失64061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取70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 叶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柯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