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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110民初167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叶XX,女,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骆XX,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6层。
负责人:楼X。
委托代理人:刘XX,浙江金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XX(下称原告)为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新宇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XX到庭参加诉讼,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为其名下浙A×××××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2018年12月3日,浙A×××××轿车发生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居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爱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翟冬冬(原告所有车辆使用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及时报警并通知某保险公司。原告将损坏的浙A×××××小型轿车进行维修,支付了维修费17900元。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对车辆实际维修损失进行理赔,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投保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向原告赔偿损失17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系浙A×××××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的事实。
2、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尹爱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翟冬冬(原告所有车辆使用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3、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为其浙A×××××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事实。
4、机动车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浙江省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维修浙A×××××小型轿车支付了17900元的维修费的事实。
某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原、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约定:“驾驶人有饮酒情形时,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原告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确认收到条款通知,知悉上述内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浙A×××××车辆驾驶人翟冬冬经交警部门确认存在酒后驾驶情况,属于某保险公司免责事项,故某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是合理的。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单各一份,共同证明原告知悉保险免责事项,本案中车辆驾驶人的行为符合免责条款的事实。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某保险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确认具有证明力。
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某保险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并非原告签署,某保险公司未尽到通知义务,且本案所涉事故不属于免责事由。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对本案待证事实有一定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为其名下浙A×××××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2018年12月3日,案外人翟冬冬醉酒驾驶浙A×××××轿车,并将车辆停放于路边,遭到案外人尹爱凤驾驶电动三轮车撞击。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居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冬冬醉酒驾驶车辆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尹爱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翟冬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将损坏的浙A×××××小型轿车进行维修,支付了维修费17900元。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对车辆实际维修损失进行理赔,某保险公司以车辆驾驶人系醉酒驾驶,符合合同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付。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投保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原、某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其制作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约定“驾驶人有饮酒情形时,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上述格式条款显然加重了投保者责任、减轻己方责任,缺乏公平性。就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而言,交警部门已经明确浙A×××××车辆驾驶人翟冬冬醉酒驾驶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某保险公司以翟冬冬醉酒驾驶为由,拒绝进行赔付,显失公平。据此,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叶XX保险赔偿款17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告叶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承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新宇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杜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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