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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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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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民终87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9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主要负责人:何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甲、乙,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徐X乙,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7层、10-14层、19-21层。
主要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X,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甲及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3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甲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甲赔偿给事故死者家属1000000元,并非其法定赔偿责任,而是其自认责任,不属于乙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其要求乙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已审理查明,甲虽系保险车辆(浙AXXXXX混凝土泵车)的车主,但该车已于2018年1月31日出租给仙居县永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庆公司)使用。2018年4月1日,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该车的使用人为永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案涉的法定赔偿义务人永庆公司,甲没有法定赔偿责任。故甲支付给死者家属1000000元并非法定赔偿责任,而是自认责任。而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乙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法定赔偿责任。因此,对于甲支付的1000000元赔款,乙保险公司没有保险赔偿责任。二、案涉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操作员存在无有效操作证、减弱支撑的违法行为,该两种行为均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免责情形,案涉事故本身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乙保险公司未尽免责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无效,属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上述两种情形均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乙保险公司对上述免责情形只有提示义务,没有说明义务。乙保险公司提供给甲的保险单重要提示栏明确提示:请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足以认定乙保险公司已尽提示义务,上述免责事由合法有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甲辩称,一、甲对案涉事故具有法定赔偿责任,故乙保险公司理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杨冬枝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其一,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及乙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本案受害人杨冬枝系因混凝土泵送车作业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到人身伤害,事发时甲虽已将肇事车辆出租给案外人永庆公司使用,但混凝土泵送车的驾驶人韩殿领为甲允许的驾驶人,故受害人杨冬枝的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按照立法法的规定,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系一般法,应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二、乙保险公司至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送达给甲,足以说明乙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向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甲未收到乙保险公司送达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甲从不知晓该条款中关于特种车免责条款的约定,甲亦未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字。现乙保险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已对甲尽到免责条款的解释、提示等说明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乙保险公司提到的“减弱支撑行为”、“无有效操作证行为”等免责条款对甲不产生效力。即使按照乙保险公司所称的“减弱支撑”为保险免责条款的情形之一,乙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项明确提到“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毁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不在免责条款范围内,同时结合甲在一审中提交的调查报告显示案涉事故发生时不属于泵送作业期间,故不在免责条款约定的范围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甲保险公司述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强调一点,甲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是交强险,适用的范围是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交强险不适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共同支付甲理赔款1000000元,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乙保险公司负责赔偿;2.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杭州市余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余安监【2018】35号请示文件中《仙居县永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4.1”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记载:2018年4月1日10时左右,因崇贤至东湖路连接线一期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护栏浇注作业需要,混凝土泵车驾驶员韩殿领将泵车开到该项目东湖街道320国道与兴国路交叉口施工现场,开始进行混凝土泵送。14时45分左右,泵送作业已结束,韩殿领在收工撤场过程中,在没有将泵送管臂架收回的情况下,收回了固定车身的四个支撑腿,泵车开始向驾驶室一侧倾斜,驾驶员韩殿领离开驾驶室躲避,之后泵车向西北方向侧翻,长约37米的泵送管臂架砸向旁侧,泵送管臂架砸到了在施工场地外种菜的杨冬枝,造成杨冬枝一人死亡。事故车辆为中联牌型号混凝土泵车,白色,车牌号为浙AXXXXX,车主为甲。车辆驾驶员韩殿领。该泵车系永庆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向车主甲租用。事故性质: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浙AXXXXX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8年9月1日24时止。2018年4月3日0时起,车辆投保人、被保险人、车主、联系人经甲保险公司批单修改为甲。甲为浙AXXXXX号车辆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0日18时起至2019年3月20日24时止。乙保险公司提供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约定,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第二十六条约定,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毁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对其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为案涉事故,甲、戴国春(事故死者儿子)、戴国荣(事故死者女儿)在余杭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如下:甲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00元整。于2018年4月3日上午之前支付800000元至戴国春账户,剩余200000元凭火化证明24小时之内支付等。后戴国春分别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赔偿款共计1000000元。现甲以其向杨冬枝家属赔偿上述款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保险金。
另查明,韩殿领持有的建设施工作业操作证显示:其于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1月10日通过了建设机械混凝土泵操作岗位学习。2018年4月23日颁发韩殿领该证书。
再查明,经金都夏宫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入住证明显示:杨冬枝于2014年8月10日入住余杭区,该房屋登记在其子戴国春等人名下。杨冬枝办理的流动人口登记表显示:其2013年11月18日来到本市余杭区租赁房屋居住,务工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向甲签发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可确认甲、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甲要求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而制定。该条例所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事故系机动车在施工现场收工撤场过程中违章作业导致的安全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性,并非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也不属于可参照交通事故赔偿的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行驶引发的损害赔偿。甲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后,再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向保杭州分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甲要求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乙保险公司主张拒赔,理由在于:1.本案事故的原因是韩殿领作业过程中减弱支撑造成的人身伤亡。2.韩殿领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该两项事由均属于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乙保险公司故据此主张免除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责任。该院认为,第一,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受害人杨冬枝系在乙保险公司承保的混凝土泵送车作业过程中,因意外事故受到人身伤害,故其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第二,韩殿领操作案涉事故车辆,收工撤场中,在没有将泵送管臂架收回时即收回了固定车身的四个支撑腿,致使泵车倾斜、侧翻,泵送管臂架砸向旁侧杨冬枝,造成杨冬枝死亡。同时,事故发生时韩殿领确尚未领取案涉建设施工作业操作证,属于“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虽然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载明了“减弱支撑行为”、“无有效操作证行为”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但乙保险公司未对“减弱支撑行为”、“无有效操作证行为”属于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提供了该保险条款,亦无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免责条款以显著的标志予以区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乙保险公司未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甲主张的赔偿金额在双方约定的保险限额内,甲的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甲理赔款1000000元;二、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甲与乙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是否属乙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保险理赔范围。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经投保人甲允许驾驶投保车辆的驾驶员韩殿领在使用该车辆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受害人杨冬枝死亡,其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乙保险公司以甲没有法定赔偿责任为由主张其无须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就乙保险公司所提供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乙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甲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乙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乙保险公司关于甲赔付给死者杨冬枝家属1000000元不合理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乙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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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程雪原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夏明贵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周天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