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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温县富凯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8民终366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温县。
负责人:张X甲,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富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王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温县富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5民初4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被上诉人富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赵X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5民初438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48728元,即上诉金额为48728元。二、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温县富凯运输有限公司三责树木损失、车辆损失、人身损害损失赔偿项目数额明显错误,具体如下:1.关于被上诉人富凯公司三者树木损失问题。被上诉人关于三者树木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理由,上诉人已于被上诉人起诉前支付被上诉人三者树木损失1100元,被上诉人仍以此为由提起诉讼,无正当事实理由。2.关于被上诉人富凯公司车辆损失问题。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河南省高院372号文件)的规定,车辆损失的确定需损失人出具车辆维修清单、维修发票。而被上诉人仅提供车辆评估报告,上诉人对车辆损失费用的合理性存在质疑,被上诉人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3.关于被上诉人富凯公司赔偿王小四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营养费等损失问题。王小四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就医诊治,在事故发生一段时间后诊断出肋骨骨折,该肋骨骨折与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进行纠正。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所援引的法律当然归属错误。
富凯公司答辩称,关于三者损失1100元。我们认可,是保险公司之后说打到我公司。保险公司一审缺席,对证据没有提出质疑,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除我们现在同意扣除三者损失1100元,其他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为准,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其他部分。
富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三者损失120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0609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医疗费、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1663.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豫HXXX0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豫H×××××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32436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100000元。豫HXXX0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8109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2019年4月27日6时30分许,原告车辆驾驶员王小四驾驶豫H×××××/豫HXXX0挂半挂车沿临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汾市襄汾县汾城镇汾阳岭坡南路段时,碰撞到道路西侧的树木上,造成驾驶员王小四受伤,车辆、树木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了第14102342019800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驾驶员王小四受伤,于2019年5月5日住院于温县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3236.83元,经与原告协商,原告于2019年6月15日赔偿王小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营养费等共计25000元。事故造成三者树木损失1200元,已由原告于2019年4月27日赔偿完毕。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诉前经原告申请,双方选择由法院委托焦作市恒桥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83490元(其中豫H×××××牵引车为224150元,豫HXXX0挂车为593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原告富凯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中,原告富凯公司的投保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事故造成的三者树木损失12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原告富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造成原告车辆驾驶员王小四受伤,经协商,原告赔偿王小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营养费等损失共计25000元,原告富凯公司主张21663.49元,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原告富凯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283490元,连同支付的施救费15000元,评估费7600元,合计30609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原告富凯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富凯运输有限公司328953.49元。案件受理费6234元,减半收取311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说明一份和照片两组,证明车损评估与实际情况不符。被上诉人质证称,照片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且照片部分是事故现场照片,仅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不能证明内在以及其他部位是否损坏,且不是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没有经过我们的确认,不能证明有些照片就是事故现场的照片。情况说明没有任何根据,我们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说明和两组照片无法客观、全面的反映车辆损失,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维修清单和发票,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发票是郑州的,配件清单是老吴汽车修理厂的,这两者没有关系,车辆现在还是没有维修,根据我们提供的照片,被上诉人很多配件都没有维修。本院认为,结合车辆评估报告及维修清单和发票,可以证明车辆损失费用的合理性。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上诉人支付的三者损失1100元,并同意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和被上诉人富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车辆损失,双方选择由法院委托焦作市恒桥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某保险公司认为车损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认定车损的依据。但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评估结论过高,且被上诉人提供了车辆维修清单和维修发,能够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富凯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事故发生和诊疗记录,一审法院认定事故造成王小四受伤并判决富凯公司赔偿王小四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上诉人支付的三者损失1100元,并同意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应从富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扣除1100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改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5民初438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温县富凯运输有限公司327853.4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1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范炳鑫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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