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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323民初430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峡县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义,男,汉族,住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861082XXXX,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负责人:李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义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共计9174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原告**义所有的赣C×××××车辆挂靠在铜鼓县××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2019年4月8日22时2分,李某某驾驶赣C×××××车辆行至西峡县××国道××水××路段,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车,造成驾驶人李某某受伤及赣C×××××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85240元;2.施救费65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义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无法证实;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车辆维修清单、车辆受损照片、鉴定评估意见书,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赣C×××××车辆经实际维修,评估清单中估价项目与照片相互印证,且有维修费发票为证,可以证实原告车辆实际进行了维修,且实际支付了维修费用。被告认为维修价格过高,但无具体事实理由,且该鉴定评估报告系应原告**义申请,本院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当,被告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8日22时2分,李某某驾驶赣C×××××自卸汽车行至西峡县××国道××水××路段,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车,造成驾驶人李某某受伤及赣C×××××自卸汽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赣C×××××自卸汽车由西峡县捷瑞车辆救援有限公司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6500元;该车经西峡县××汽车修理厂维修,**义支付劳务维修费25000元,另支付郑州三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设备配件费用85600元。后经原告**义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赣C×××××自卸汽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评估,2019年7月17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赣C×××××自卸汽车事故损失价格为85240元,原告**义支付鉴定费4000元。
另查:赣C×××××自卸汽车登记所有人为铜鼓县××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实际所有人为**义,该车以铜鼓县××物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312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之规定,赣C×××××自卸汽车系**义实际所有,挂靠于铜鼓县××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登记所有人和被保险人为铜鼓县××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后,铜鼓县××物流有限公司已经将保险理赔权转让给车辆实际所有人**义,原告**义有权依法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赔偿请求权。
对原告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所有的赣C×××××自卸汽车损失,该车辆经实际维修,花费维修费110600元,并经法院委托对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评估,评估损失价值为85240元。原告按照鉴定估损值主张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义车辆损失、施救费均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义91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4元,减半收取1047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504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建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若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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