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京福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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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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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103民初354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日照京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312912XXXX。
法定代表人:厉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X13592XXXX。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京福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京福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京福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共计32539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鲁L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为33896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2019年3月27日5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赵某驾驶保险车辆沿巨峰镇由北向南行驶至岚山疏港大道与巨碑线十字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以实现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鲁LXXXX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保险期限是2019年2月20日到2020年2月19日。根据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特别约定,该车安装有安全锁,锁号是371118910,事故勘查时该车没有发现该安全锁,根据特别约定,发生事故时无安全锁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本案原告应当提供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等证件原件,对于事故的发生过程和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保险公司理赔后保留对侵权人的追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9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鲁LXXXX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单号为PDXXX01937110000012916,保险期限自2019年2月20日0时起至2020年2月19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38960元。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被告双方在投保单和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还约定:本车已安装“安全锁”,锁号为(371118910),若出险时经现场查勘该车无“安全锁”,保险人将有权拒绝赔偿。
2019年3月27日5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赵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B2证)驾驶被保险车辆鲁LXXXX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巨峰镇由北向南行驶至岚山疏港大道与巨碑线十字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沿疏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王振亚驾驶的鲁QXXXXX/鲁QXXXX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赵某受伤,两车受损。因事故双方当事人叙述不一致,事故现场无有效视频监控,现有证据无法查证该事故发生的成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第3711031201900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用6300元。经原告委托,2019年6月14日,临沂昊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临昊价评字(2019)L03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鲁LXXXX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车损为319090元。
审理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20年1月17日,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鲁天评字[2020]第FYXXX0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鲁LXXXX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价值为217030元。被告支出评估费14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电子保单)、保险条款、投保单、价格评估报告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评估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因此,该评估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无证据证实案涉车辆安全锁存在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应该提供上岗证、营运证等证据的意见,因原、被告对此没有明确约定,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日照京福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223330元;
二、驳回原告日照京福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1元,减半收取3091元,由原告日照京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6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秀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