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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102民初741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张XX,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
诉讼代表人:郭和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系某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等经济损失估计943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日22时22分许,刘兰英驾驶原告所有的鲁LXXXXX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莒州路环保局门口时,因躲避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与中央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事故经日照市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兰英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但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投保属实,但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不存在拒赔免陪情形,被告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划分;证据2.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该被告处投保的事实;证据3.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归原告所有;证据4.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格;证据5.评估费收据一份,证明车辆评估费用为3000元;证据7.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138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4系经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非正规发票,且系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在鉴定时未通知被告现场勘验,且评估的金额高于4S店价格,损失的项目无法确定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因此对原告车辆损失申请法院委托有评估资质的机构鉴定。
经审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有争议的证据5的证明效力在本院认为中再作认定;对证据6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但该证据在证据形式上不存在瑕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系及证明力在本院认为中再作认定。以上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LXXXXX号牌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其中包含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05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1日0时起至2020年4月30日24时止。在该保险期间内,案外人刘兰英于2019年8月1日22时22分驾驶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事故经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兰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自行委托临沂市高顺车辆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临沂市高顺车辆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LXXXXX号牌车辆损失金额为91380元,原告提供评估费为3050元的收据一份,并主张评估费3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以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涉案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鲁LXXXXX尚酷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48900元。被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书的结论低于市场价值,请求以实际损失予以认定,对鉴定费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包含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投保人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对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车损价值。原告提供其自行委托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并主张其车辆损失价值为91380元,被告抗辩称对损失价格有异议,且系原告自行委托,程序上存在瑕疵,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对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鲁LXXXXX尚酷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48900元,虽原告对该价格不予认可,并主张应以实际损失认定,但其未提交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之规定,故本院对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认定涉案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为489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支出的评估费30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因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的必要、合理支出,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XX保险理赔金48900元;
二、驳回原告张XX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原告张XX负担113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23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长杰
人民陪审员  朱忠伟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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