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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郜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8民终34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0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负责人:丁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郜X,男,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河务局西邻)建明汽贸门面房四间。
负责人:毛XX,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郜X及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9)豫0882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郜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9)豫0882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或将本案发还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计算本案损失错误,依据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判决本案存在错误。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的赔偿范围及项目依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按照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赔偿存在不当。应按合同约定即通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保险金。被上诉人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车辆豫H×××××(该车辆所有人为建明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通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与该项伤残对应的给付比例和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若至该意外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仍未完全确定,保险人根据该意外发生之人其第一百八十日该被保险人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且上诉人在建明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通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时就保险内容进行提示及解释说明。综上,一审法院赔偿项目计算存在错误,恳请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郜X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上诉人在本次投保时并没有尽到对该条款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上诉人作为保险人,自己并不清楚此保险如何进行理赔,反而说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明显不合情理也不符合常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郜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一赔偿原告伤残140246元;2.被告二赔偿原告50000元;3.本案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56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9日22时45分,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69KM+980M处,郜X驾驶豫H×××××东风大货遇情况右侧路肩停车下车,河北省邯郸市鲍国交驾驶冀D×××××豪沃小货驶来见状躲避不及刮撞郜X和豫H×××××东风大货,造成豫H×××××驾驶人郜X受伤、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9月28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郜X与鲍国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郜X受伤后,于2018年9月20日1时被送至保定市××××区中医医院救治,2018年9月25日出院,原告支出救护车出车费200元及医疗费10747.59元;住院期间陪床1人;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18年9月25日23时,原告转入沁阳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8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2537.7元;出院医嘱:1、休息1年,卧床休息3月,一月后指导腰背肌功能活动;2、不负重双下肢功能活动;3、定期复查拍片(间隔4-6周);4、不适随诊;5、继续口服接骨药物;6、建议一年后取出钢板螺钉,二次手术取钢板费用约5000元左右;7、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9年5月27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沁阳市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9]临鉴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郜X交通事故后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脊柱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骨盆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及检查费用共计1456元。原告郜X驾驶的豫H×××××东风大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建明公司。建明公司为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另该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通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其中驾乘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另查明,通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对意外伤残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与该项伤残对应的给付比例和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若至该意外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仍未完全确定,保险人根据该意外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该被保险人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等级相差10%。乙保险公司称已对该条款尽到告知义务,并提供了加盖有建明公司公章的投保单,该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显示:本投保人自愿向你公司购买本保险,你公司已将涉及本保险的所有保险条款提供给本投保人,并就保险条款内容向本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已完全理解并认可,且已告知被保险人;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建明公司公章,投保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经办人签字处空白,没有自然人签名。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989.15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事故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通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权在保险金限额内向二被告申请赔偿保险金,二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郜X的具体损失及赔偿标准,被告甲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乙保险公司除残疾赔偿金外,对其他项目及赔偿标准无异议,对于存在争议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140246元(31874.19元×20年×伤残赔偿系数0.22)。就原告郜X的损失,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关于是否应当依照通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约定,按照伤残对应的给付比例和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乙保险公司称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已经将该条款作出明确说明,但乙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仅加盖了公章,并没有该单位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上述条款在该投保单上也没有显示,也无证据证明乙保险公司以口头方式做出了明确说明。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乙保险公司对合同内容进行说明的情况下,被告乙保险公司应按照原告残疾赔偿金金额140246元向原告进行理赔。关于鉴定、检查费145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郜X50000元。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郜X残疾赔偿金140246元以及鉴定检查费14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2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1527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525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2019年6月18日微信截屏,证明与上诉人公司的聊天记录;提交微信内容,证明大地沁阳分支机构以及上诉人对此类保险自己也没弄明白,说进行了书面说明是不正确的。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系2019年6月18日产生,一审开庭时间是2019年7月18日,在原审审理中并未提交该组证据,是否作为新证据使用望法庭查实。该组证据中AAAA岩系我公司员工。该组证据聊天内容仅为理赔交涉内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指向。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能够证明与上诉人公司员工聊天的事实,但无法证明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认为应按通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按比例计算伤残保险金。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二)约定了保险人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与该项伤残对应的给付比例和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额的乘积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条款第六条(二)内容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对该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投保人签章确认的内容仅为“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已完全理解并认可”,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要求按照通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按比例计算伤残保险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4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范炳鑫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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