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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沁阳市德泰源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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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8民终10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沁阳市德泰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丁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沁阳市德泰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9)豫0882民初3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张X,被上诉人德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9)豫0882民初361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之规定,及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的商业险条款,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免责事由。本案中,涉案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系增驾实习期内牵引挂车,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错误。2.涉案车辆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驾驶人张江涛虽经事故科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之规定,无责方即另外两个涉案方车辆鄂S×××××、鄂S×××××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承担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一审法院在审理时未将上述情况予以考虑,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望贵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德泰源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1.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张江涛具有半挂车的合法驾驶资格。2.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准驾车型的规定,A2驾驶证对应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故驾驶员申领A2驾驶证的目的即是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半挂车。本案事故发生在驾驶员张江涛增加A2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即张江涛已经取得了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半挂车的资格,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型车辆的性能、运行等行驶情况,如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车辆,则失去了实习期的目的和意义。3.根据保险法规定,对合同保险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人将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作为保险人责任免除的事由,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而公安部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则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在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实习期”存在不一致规定,因此,保险人应对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并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已就此免责条款向我公司作出明确说明。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释中的“禁止性规定”范围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虽规定“机动车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但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机动车在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本案驾驶员的情形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保险公司援引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则属于部门规章,其中的相关规定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禁止性规定”的要求。同时,“禁止性规定”应具有条文含义清晰,对主体的行为内容要求明确,社会公众关注度和知晓度较高,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禁止性规定条款科以较重的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后果等特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关于“实习期”的规定亦不符合上述“禁止性规定”的要求。再次,根据保险法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使免责条款对我公司产生效力,而保险公司作为提供各式条款的一方,也有义务明确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系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实习期亦或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按照一般人的通常认识与理解,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一年为实习期。本案中,在双方对免责条款中对“实习期”的定义存有争议,且保险人未对此作出明确解释与说明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即作出张江涛的驾驶证不属于实习期的解释。另外,从运输行业的惯例上看,有“全挂车”和“半挂车”的区分,保险条款只是说挂车,就有两种以上的解释:一是牵引全挂车不赔,半挂车要赔;二是牵引全挂车赔,半挂车不赔;三是全挂车和半挂车都不赔。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该保险条款的语言文字的含义有不同理解,且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保险条款中的挂车属于半挂车还是全挂车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因此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应当适用第一种,即“牵引全挂车时不赔”。综上,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张江涛在增加A2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牵引半挂车不能构成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免责事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案,鉴定费和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承担后,向第三方追偿。
德泰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291元、施救费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豫H×××××/豫HXXX6挂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原告德泰源公司名下,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主车限额280000元,挂车限额665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7日24时止。2016年10月15日22时许,张江涛驾驶豫H×××××/豫HXXX6挂号货车行驶至湖北省××县境内时,因雨天路滑,导致张江涛驾驶车辆甩尾,先撞到路边护栏,与对向行驶陈全有驾驶的鄂S×××××号轻型货车相撞后,又与杨峰驾驶的鄂S×××××号重型客车相撞,造成张江涛、陈全有、杨峰等不同程度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随州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张江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支出施救费9000元。豫H×××××/豫HXXX6挂号车经被告公司定损为35291元。与本案有关的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车辆损失险。被告某保险公司以张江涛所持有的A2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属于实习期为由,抗辩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则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实习期”存在不一致规定,因此保险人应对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并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就此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过明确说明,故原告关于该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在双方对系争免责条款中“实习期”的定义存有争议,且保险人未对此作出明确解释与说明的情况下,原告认为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另一方面,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准驾车型的规定,A2驾驶证对应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故驾驶员申领A2驾驶证的目的即为了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半挂车。本案事故发生在驾驶员张江涛增加A2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即张江涛已经取得了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半挂车的资格,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型车辆的性能、运行等行驶情况,如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车辆,则失去了实习期的设立目的和意义。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增加A2准驾车型后仍不能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的理解,有悖常理。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35291元。而被告关于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的抗辩,没有合同根据,不予采信。(二)关于施救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施救费9000元是原告为减少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在保险金额外另行赔付。另外,从事发到立案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对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亦不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沁阳市德泰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35291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沁阳市德泰源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9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计45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张江涛所持有的A2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属于实习期,某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首先,从具体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该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十二个月,并不包括增驾实习期。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行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实习期包括增驾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但该规定是部门规章,并非法律及行政法规。《机动车行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车的机动车”的规定,并不属于《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中的“禁止性规定”。其次,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按照一般人的通常认识与理解,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一年内为实习期。争议免责条款没有明确所谓的实习期是“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还是“增驾实习期”,故应当对保险人作出不利解释。最后,根据《机动车行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准驾车型的规定,A2驾驶证对应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若不允许增驾A2车型实习期内牵引挂车,存在矛盾。并且,增驾A2车型实习期内,驾驶员已经取得了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半挂车的资格,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型、车辆的性能、运行等行驶情况。如果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车辆,则失去了实习期的设立目的和意义”。因此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关于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的上诉理由,没有合同根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范炳鑫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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