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永强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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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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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902民初140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濮阳市永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10902MAXXXJAQ70。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瑞,河南兴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3690XXXX(1-1),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徐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智敏,该公司员工,联系。
原告濮阳市永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智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10日,原告为自有的豫J×××××、豫J×××××在被告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辆保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2019年4月22日05时34分,原告司机段自民驾驶豫J×××××豫J×××××挂重型半挂货车沿307省在延津县自东向西行驶至307省道与219省道西1公里处,因操作不当翻入路边大坑,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廷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段自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9000元。车辆经重新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61980元,挂车损失为13800元。原、被告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8478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各险种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广场分社,原告主主体不适格。施救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告为豫J×××××、豫J×××××挂号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豫J×××××号车辆保险金额为371000元、豫J×××××挂号保险金额为8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其中豫J×××××号车辆的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显示: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广场分社。2019年4月23日,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9069号证明,载明,2019年4月22日5时34分,段自民用133××××9095电话报警称,2019年4月22日5时10分许,其驾驶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07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07省道与219省道西1公里处,因操作不当翻入路边大坑的交通事故。段自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9000元。被告提出对豫J×××××、豫J×××××挂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濮阳市众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濮众信鉴字(2019)第0003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豫J×××××、豫J×××××挂车辆损失价值为75780元。被告支付该次鉴定费。
另查明,原告提交濮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出具的权益转让书,显示将豫J×××××号车辆系从改行分期贷款购买车辆,该车辆于2019年4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改行同意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权利,改行不再主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J×××××、豫J×××××挂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保险合同约定存在第一受益人,现该公司已出具书面权益授权书将本次事故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故本案中原告主体适格。豫J×××××、豫J×××××挂号车车辆损失价值,因原、被告均同意鉴定,应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根据作出的鉴定结论,车损数额为75780元在本案机动车保险合同车辆损失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施救费9000元是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予以理赔。综上,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84780元(75780元+9000元=847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濮阳市永强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84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潘 慧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