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柳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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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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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2民终16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1号。
主要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XX,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XX,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柳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4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柳XX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柳XX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柳XX在一审提交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某保险公司通过全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查询系统,并未查到该证件的相关信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柳XX辩称,柳XX有合法的道路运输证,驾驶员韩国华有合法的上岗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柳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柳XX鲁UXXXXX号车辆车损241500元、评估费12000元、施救费9000元,鲁UXXXXX车损23900元、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2400元,箱损6720元,共计296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柳XX放弃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箱损672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鲁UXXXXX/鲁UXXXXX实际车主为柳XX,挂靠在青岛宇葳浩成物流有限公司经营。2017年9月12日,柳XX将其所有的鲁UXXXXX/鲁UXXX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9952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12日,其中鲁UXXXXX号的保险金额为267600元,鲁UXXXXX的保险金额为65413.04元。2018年8月6日,韩国华驾驶鲁UXXXXX/鲁UXXXXX与郑仁民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两车损,韩国华伤。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仁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柳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对鲁UXXXXX/鲁UXXXXX车的损失价值分别评估为241500元、23900元,柳XX分别支出评估费12000元、1200元,柳XX另外支出施救费11400元。庭审中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鲁UXXXXX车在事故发生之日的实际价值为245640元,已达到全损程度,车辆残值为40640元,扣除残值后车辆价值为205000元;鲁UXXXXX的损失价值为17200元,某保险公司交纳重新鉴定费13000元。
另查明,青岛宇葳浩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实鲁UXXXXX/鲁UXXXXX的实际车主为柳XX,该事故的索赔由柳XX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柳XX将其所有的鲁UXXXXX/鲁UXXXXX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柳XX的车辆经本院委托鉴定损失价值分别为205000元、1720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据此赔偿柳XX鲁UXXXXX车辆损失费205000元、鲁UXXXXX车辆损失费17200元。柳XX支出的评估费12000元、120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合理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以按重新鉴定数额205000元与原评估值241500元的比例85%赔偿鲁UXXXXX评估费10200元,按重新鉴定数额17200元与原评估值23900元的比例72%赔偿鲁UXXXXX评估费864元为宜。柳XX支出的施救费11400元,系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柳XX鲁UXXXXX号车的车辆损失费205000元、评估费10200元(12000X85%)、施救费11400元;赔偿柳XX鲁UXXXXX的车辆损失费17200元、评估费864元(12000X72%),共计2446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1元,减半收取2875.5元,由柳XX负担517.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358元;某保险公司交纳的重新评估费13000元,由柳XX负担234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0660元。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2份、告知声明1份、保险条款1份,证明:投保单上有投保人的盖章,某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对于柳XX有效。根据保险条款第8条第2款第6项的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柳XX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某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的告知与说明义务,没有明确说明道路运输证或者从业资格证,况且本案中柳XX均有上述合法手续。
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免除保险人的赔付责任,需以涉案机动车及驾驶员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为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柳XX提交青岛宇葳浩成物流有限公司的道路运输证两份,证书编号分别为370211801781号370211801780号,韩国华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证书编号为210001989485,证明: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具备相关许可证书。
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特别是对于韩国华的从业资格证不予认可。通过扫描韩国华从业资格证最后一页二维码,进入相关网页后,输入韩国华的身份证号和验证码,查询不到其从业资格信息。某保险公司通过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开发的,主办单位是交通运输部运输服务司开发的系统,也无法查询到韩国华的从业资格证信息。
本院认为,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应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为准,目前全国道路运输证件查询系统尚未实现全国联网,不应以网络查询结果作为认定上述证书真实性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交通事故是否适用保险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第8条第2款第6项的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柳XX已举证证明涉案机动车和驾驶员分别具备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涉案交通事故适用保险免责条款的前提条件不成立,对于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邓永芳
书记员周子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