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岑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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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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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民终1631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邓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X,男,汉族,住成都市郫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岑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24民初3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岑X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岑X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依照合同可以拒赔;2.一审中,某保险公司申请调查取证案涉交通事故交警卷宗查明岑X为何离开现场,一审没有做出回应,属于程序违法。
岑X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予以维持。
岑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岑X车辆维修费16090*70%=1126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31日,岑X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AXXXXX大众牌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综合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岑X,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379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1日00:00:00时起至2019年12月31日23:59:59时止。《保险单》载明:“特别约定:商业险,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当一次事故的保险赔额高于人民币伍仟元时,保险公司需征得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岑X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XXXXX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的发动机号为AXXXXX7。2019年1月26日22时30分许,岑X驾驶该车途经成灌路人人乐配送中心路段时与戚键骑行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案外人戚键受伤。郫都区交警大队出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由岑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戚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3月19日,郫都区交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2019年1月26日晚22时30分许,岑X驾驶川AXXXXX小轿车在成灌路人人乐配送中心路段与戚键骑行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驶离现场约200米,非肇事逃逸”。2019年3月4日,岑X受损车辆被拖至成都申蓉兴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于2019年4月21日出具估价单,估价单载明车辆维修费为16090元。2019年3月22日,某保险公司向岑X出具《拒赔通知书》,以“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为由不予赔付。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岑X、某保险公司的身份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拒赔通知书》、情况说明、估价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岑X是否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之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故案涉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第一受益人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约定无效。对岑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其余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综上,岑X作为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也是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享有对保险人即本案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关于是否存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对岑X的请求不予赔付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赔付保险金的金额问题。财产保险合同的目的为保险人就约定风险发生时所造成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案涉车辆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岑X也提供了成都申蓉兴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维修后的估价单,估价单载明车辆维修费为16090元,对此,某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又根据郫都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岑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岑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对岑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付实际损失百分之七十的赔偿金11263元(16090X7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岑X支付赔付保险金1126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1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某保险公司称,岑X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驾离200余米,如果支持岑X赔偿主张容易诱发道德风险,违背保险最大诚信原则,而且本案伤者伤情极其严重,事发至今仍昏迷未醒,岑X的行为导致伤者错过了最佳抢救时间,增加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应当予以免责。某保险公司认可,如果岑X是由于客观原因而并非主观逃逸,不属于免责情形。一审并没有依某保险公司申请,调查取证查明岑X离开现场是主观还是客观原因,因此,一审程序违法,判决错误。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于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依照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显示,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1月26日22时30分;勘察时间为2019年1月26日22时52分至2019年1月26日23时13分;医疗人员到达时间为2019年1月26日22时40分。岑X自述系其离开200米后返还报警、拨打医治电话。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岑X发生交通事故驾离200米后,返回现场是否仍然构成保险条款约定的“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免责情形
本院认为,岑X发生交通事故驾离200米后,返回现场并不符合前述免责情形。作出前述判断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免责情形为“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什么是离开事故现场驾车离开200米这一事实并不当然能够等同于离开事故现场。所谓现场,虽然最直观的就是距离,但是仍然具有多重含义,应当由视听、感知等因素予以综合界定。驾车离开200米,是否足以导致对事故的不可见、不可听呢从岑X事后返回予以报警、施救等情形而言,200米的距离并不足以使岑X对发生的事故不可见或不可知。因此,并不能仅以岑X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200米认定存在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
第二,保险条款将“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作为免责事由,该免责事由的约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为依据。该条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保险条款将前述法律要求融入当事人的合同。该条款的目的乃在于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通过积极行为(并且禁止逃逸)减少不幸所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并且减少公安机关查勘事故的成本以节约社会资源。从这个角度看,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1月26日22时30分,医疗人员到达时间为2019年1月26日22时40分,勘察开始时间为2019年1月26日22时52分。岑X离开200米再返回施救报警的行为,并未影响对伤者的施救和对事故的查勘,岑X的行为没有违背保险合同“禁止逃逸”条款的合同目的。
第三,即使岑X在发生事故时,驾车离开200米主观上的目的是逃逸,法庭仍然认为本案不存在免责情形。如果仅仅因为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主观上具有逃逸故意就对其事后的施救不予以综合而全面的评估,这样裁判并不能鼓励人们去关注发生不幸时,最应该关注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减损。保险的存在可以客观上减轻肇事逃逸者面临的压力,有助于他们作出结束逃逸返回施救的决策。如果认为一旦存在主观逃逸之后结束逃逸返回施救仍然保险免责,这样机械地理解禁止逃逸免责条款,恰恰将违背禁止逃逸的目的和本质,不能起到设立禁止逃逸条款的正面引导效果。保险公司承担逃逸但返回施救的保险金,才能鼓励人们在发生类似不幸时,关注生命。
相反一旦存在逃逸行为,即使努力返回施救,保险公司仍然不承担相应费用,这样并不能发挥“禁止逃逸”调整人们行为的作用。“禁止逃逸”在本案中既是法律的规定也是合同的约定,法律(合同相当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要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必须对不同的行为予以有区分的评价,要真正的引导“禁止逃逸”,法律就必须区分不同的情形作出不同的判断,而不能一旦产生逃逸就完全做消极评价。逃逸和逃逸后返回性质和情形是完全不一样的,甚至就算逃逸后返回也有不同情形。具体到本案,即使属于主观逃逸后再返回仍使伤者及时得到救治都是法律和合同予以肯定的行为。
当然,法庭并不认为,不逃逸和逃逸后返回不存在任何差异,因为在逃逸和返回这段时间仍然可能导致损害扩大,对于这部分损失保险公司能否免责,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200米的返回之间造成的扩大损害,因此,法庭不做深入探讨。故而,岑X如因没看到没注意等客观原因驾车离开200米,各方当事人均认为不存在保险免责情形;即使岑X主观上存在逃逸故意,因为其及时返回,采取了措施进行了施救,也不存在保险免责情形。
关于某保险公司要求调查证据查明岑X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200米的原因的申请。由于该调查取证不影响本案实体权利判断,也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没有调查取证必要性,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同意。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爽
审判员 刘冠男
审判员 周寓先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郭志新
书记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