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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092民初7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鲁XX,女,199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威海环翠孙家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866700XXXX),住所地威海市。
代表人:韩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女,公司职员。
原告鲁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07060元、评估费13300元,共计220360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3日,祝润男驾驶鲁KXXXXX号小型客车沿珠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路局门前,与鲁XX驾驶的鲁KXXXXX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因鲁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故将其诉至法院,主张保险赔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鲁KXXXXX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属实,因而同意赔偿其合理损失,但原告损失金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鲁XX系鲁KXXXXX号家庭自用车登记车主,2018年11月21日为上述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320800元)、盗抢险(限额为320800元)、车损不计免赔险等,并交纳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21日到2019年11月20日。2019年6月3日12时许,祝润男驾驶鲁KXXXXX号小型客车,沿珠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路局门前向北左转弯时,与沿珠海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XX驾驶的鲁KXXXXX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鲁XX、许淑连(乘坐鲁KXXXXX号小型轿车)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调查并认定,祝润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鲁XX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主张保险理赔。
另查,经鲁XX申请,本院依诉前鉴定程序委托威海市恒源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鲁KXXXXX号小型轿车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称:鲁KXXXXX号小型轿车损失为207060元;鲁XX支付鉴定费13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系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且经法庭调查并无免责免赔事由,故被告应对原告合理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损失过高,但该损失系经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可据此确定车辆损失为207060元,同时鉴定费13300元亦为合理的、为确定案件事实的必要支出,本院应予确认。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鲁XX车辆损失费20706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鲁XX鉴定费13300元;
上述一、二项共计22036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采取转账付款,请将赔偿款及相应诉讼费付至原告鲁XX的指定账号(开户名:鲁X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威海财富广场支行,账号:62XXX24)。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3元(原案件受理费4606元,现系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倩倩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陈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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