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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0523民初27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汤阴县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李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负责人:牛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22355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6日08时41分,阎志军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扁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兴大道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阎志军、李国峰、李志斌、田文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阎志军、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国峰、李志斌、田文举无责任。原告所驾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因赔偿问题未获解决,故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所驾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责任限额为8352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阎志军所驾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其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2.若法院判决其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则其公司保留对阎志军及所驾车辆承保某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3.原告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6日08时41分,阎志军驾驶豫E×××××号小型客车,沿汤阴县扁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兴大道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豫E×××××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阎志军、李国峰、李志斌、田文举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9月9日,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阎志军、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国峰、李志斌、田文举无责任。原告所驾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8352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四方瑞恒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豫E×××××号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9年12月4日,上述评估机构作出豫四方【2019】评鉴字第046号资产评估鉴定报告,意见为:豫E×××××号车辆损失价值为1875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后原告将上述车辆交汤阴县吉远汽车修理厂维修,并支出维修费1875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另支出施救费6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8755元,并提交评估鉴定报告、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足以证实其车辆实际损失。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2.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600元,均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为:车辆维修费18755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2235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解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且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足以认定,并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对经本院确认的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阎志军、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甲各项损失共计223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计17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周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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