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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2民终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3层。
主要负责人:宁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邵XX,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原审第三人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5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2019年1月27日在即墨区星旺采摘园施工时,所驾驶的鲁UXXXXX号吊车起吊移动板房时,因地面土质松软导致所驾驶的吊车侧翻,致使所吊移动板房受损,该板房并没能认定为第三者,不应由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进行赔付,和被上诉人是否在投保单上签字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板房非车上物件,属于第三人所有,是第三者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邵XX未作答辩。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直接向邵XX赔付理赔款96697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4日,陈XX将其所有的鲁UXXXXX号车辆三一SYXXX03JQZ(STXXX0C5)汽车起重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及其它险种。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15日0时起至2020年1月14日24时止。合同同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三一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陈XX支付保费11566.41元。
2019年1月27日12时40分,陈XX在青岛市即墨区星旺采摘园内施工时因吊车侧翻致人员受伤及物品受损。陈XX即向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灵山派出所报警,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灵山派出所民警出警并经了解后认定:陈XX驾驶鲁UXXXXX号牌吊车起吊移动板房时,因地面土质松软引起吊车侧翻,造成移动板房被压损并将矫立建压伤。事故发生后,陈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达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对受损移动板房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为受损移动板房损失价值为96697元。2019年5月8日,某保险公司向陈XX出具保险拒赔(注销)案件通知书,拒赔理由为“根据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二十六条第八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举升、吊升物品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吊物品损失,保险人不构成保险责任”。致陈XX诉讼来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保险第一受益人三一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授权书,同意将本次事故保险理赔款赔付给陈XX或邵XX。
一审法院认为,陈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免责条款是否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陈XX车辆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赔付。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八款之规定本次事故系吊装物受损,属于保险免责条款,且投保单中陈XX已签名,能够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向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次事故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某保险公司赔付。陈XX称投保单上“陈XX”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某保险公司要求庭后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对“陈XX”签名是否是陈XX本人所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指令某保险公司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期限届满某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权利的放弃。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以,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内容未提交证据证明向陈XX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某保险公司之辩称对陈XX不产生法律效力。邵XX受损的移动板房损失价值已由某保险公司委托作出,对损失数额陈XX及邵XX均无异议,陈XX及某保险公司均同意将理赔款直接向邵XX赔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陈XX要求某保险公司向邵XX赔付保险理赔款96697元之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之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第三人邵XX保险理赔款966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邵XX账户内(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账户:62XXX11)。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7元,减半收取1108.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年5月15日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灵山派出所出警证明载明:“陈XX驾驶吊车起吊移动板房时,因地面土质松软引起吊车侧翻,导致移动板房被压损”。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事故是吊车在吊装过程中因吊车侧翻及板房因坠落而受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其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亦与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不符,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涉案板房系第三者邵XX所有,发生事故时,吊车侧翻导致移动板房被压损,故板房的损失属于第三者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发生事故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受损板房进行了损失价值鉴定,故其应当按照损失鉴定价值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刘昭阳
审判员  林伟光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薄富超
书记员方高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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