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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昌盛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2民终97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昌盛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洪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1号公建。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XX,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沈阳昌盛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速递)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4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通速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请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保险金494268.2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原告沈阳昌盛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通速递大连分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注销,其权利义务由上诉人中通速递承继。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保险金494268.2元一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根据《保险条款》第26条约定,判决被上诉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70%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依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赔偿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条款,违背了《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该条款是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被上诉人应充分获得保险赔付权利的情况,根据《合同法》第40条及《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2、《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明确了理赔适用保险人先行赔付原则。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理赔的格式条款,与保险法第60条规定相违背,应属无效条款。因此,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被保车辆是否有责,保险人均应依法先行对投保人支付赔偿金,事后保险人可以向责任人进行代为追偿。本案中,上诉人修车费154200元,施救费19500元,共计173700元,并未超过车辆损失理赔的最高金额,被上诉人应全额理赔。二、一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理赔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时,一审法院以不能认定彭安能、郭明损失已由上诉人支付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忽略了上诉人提交的所有关于郭明、彭安能损失情况的证据材料均为原件,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和清单、护理费票据、鉴定书等,这些原件均为主张权利的关键证据。如果上述费用不是由上诉人支付的,这些原件怎么都在上诉人手里2、上诉人提交的有关郭明、彭安能损失支付情况的证据材料,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向郭明、彭安能支付了工伤赔偿费用。3、郭明、彭安能已经从公司离职很长一段时间,截止一审结束时,公司未能联系上二人,因客观情况不能出庭作证。但郭明、彭安能在事故处理后,均向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且被上诉人也未向法院申请关于郭明、彭安能的笔记鉴定。因此,上诉人持有的郭明、彭安能主张权利的证据原件与郭明、彭安能的情况说明相对应,说明上诉人已经赔付的事实。4、彭安能的鉴定报告是由彭安能委托的,并非上诉人自行委托。如果被上诉人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应由被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上存在错误。综上,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上诉人应按照《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全额支付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费用,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车上人员责任险。
某保险公司分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保险条款的法定告知义务,上诉人已签章确认,对此上诉人在一审中确认无异议;保险条款是经中国保监会审查备案的,只要履行了格式条款的法定告知义务即应视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就应按合同条款约定履行合同。上诉人认为条款无效是于法无据的。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条款约定判决被上诉人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付是正确的。2、关于郭明、彭安能两伤者的人身损害损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伤者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毫不知情,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损失赔付的定损依据。彭安能是2017年3月8日受伤,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累计关节面经住院手术治疗91天,依据最高院与司法部共同组编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第273页上部对于肢体大关节组成骨的骨折累计关节面或者形成关节内骨折的,鉴定应在骨折愈合且经适当的功能锻炼以后方可进行须达骨折后6月以上,且去除外固定物后进行适当的功能锻炼至少2个月之规定,彭安能应至少在伤后8个月后进行伤残鉴定,而伤者自行于2017年6月29日伤后113天即进行伤残鉴定是不符合鉴定时机规定的。因伤后没有经过功能康复治疗过程,势必将导致伤残等级增高,是不公平的。另依据最高院民事证据规则规定,彭安能单方委托进行鉴定的结论不符合法律程序,且鉴定时机错误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上诉人伤残金的索赔是没有依据的。依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23条及2018年9月1日生效的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9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内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对人伤损失有权重新核定。3、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依据《保险法》第65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上诉人没有提供已经向伤者赔付的直接证据,故被上诉人依法不能向上诉人赔偿保险金。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应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
中通速递大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49426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5日,原告中通速递大连分公司将其使用的车辆京A×××××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承保险别及保险金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247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300000元,以上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2017年3月8日8时30分,原告司机彭安能驾驶京A×××××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563KM+632M处,因故障与停在左侧第四车道内的驾驶人韩双燕驾驶的蒙L×××××(蒙B×××××)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造成京A×××××欧曼牌重型箱式货车驾驶人彭安能、乘车人郭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7第13860322017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彭安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韩双燕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郭明无责任。车辆京A×××××经修理,花费修理费154200元、施救费19500元。乘车人郭明在衡水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发生医疗费13309.2元,司机彭安能受伤后在衡水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1天,发生医疗费142813.30元。另查,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本投保单系被保险人确认本人的投保意愿后,根据本人提供的投保资料及投保信息形成,本人已认真审核并确认投保单内容真实无误。本人愿对投保单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该部分内容字体采用加粗、加黑的方式进行提醒,原告在投保人签章位置处加盖了原告的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按保险条款及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根据被告提供的车上人员保险条款、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原告请求被告全额给付京A×××××号车辆修理费154200元、施救费19500元的诉请,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不予认可,认为该保险条款没有原告公司的签章系格式条款,原告不知晓里面的内容。但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原告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其进行了明确说明等内容,该部分内容字体采用加粗、加黑足以引起注意的方式进行提醒,原告在投保人签章位置处加盖了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被告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对该保险条款不予认可,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对该项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无异议,但主张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限额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扣除次责车辆交强险应先行赔付的2000元后,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付,被告的主张,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120190元(154200+19500-2000)*70%=12019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上人员郭明、彭安能人身损害相关损失的诉请,原告提供的彭安能的情况说明载明,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42813元、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费、营养费等费用无具体数额,因此彭安能的医疗费142813元、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系原告进行的垫付,其主张支付彭安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费、营养费等费用无具体数额,也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原告已经赔偿给彭安能,且其主张的赔偿数额系原告依据自行委托的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计算得出,在被告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原告提供的郭明的情况说明载明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该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对伤者郭明进行了赔偿,无法认定属于已经赔偿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伤者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可以直接赔偿给被保险人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昌盛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12019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4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6013元,由被告负担2701元,给付时间同上。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焦点问题首先涉及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70%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是否有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车上人员保险条款、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不予认可,但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投保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其进行了明确说明等内容,该部分内容字体采用加粗、加黑足以引起注意的方式进行提醒,中通速递大连分公司系专门的邮递服务公司,其已在投保人签章位置处加盖了公章,则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并据此按照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赔偿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判决被上诉人就案涉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中通速递大连分公司诉请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部分,双方均认可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现有证据情况下,尚不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即郭明、彭安能进行了赔偿,且二审中上诉人亦认可就其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经事后了解确实未付,则中通速递大连分公司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该部分赔偿金的条件尚未成就。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就中通速递大连分公司在一审中针对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所提诉讼请求,上诉人可待其主张保险金的法定条件成就时,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沈阳昌盛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荣峰
审判员  赵 虹
审判员  何 川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牛超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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