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产险
  4. 正文

某保险公司与马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宁04民终16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彭阳县。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回族,宁夏泾源县人,司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9)宁0402民初7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马XX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XX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属于责任免除情形,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马永昌的驾驶证属于增加A2实习期。而A2型驾驶证不能直接申领,只能以增驾的方式取得。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增驾实习期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间,其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同时,保险条款亦规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权利义务告知确认书等保险材料能够充分证实已就责任免除等进行了告知、提示和说明,投保人盖章确认。二、一审法院依据马XX提交的评估报告,确定损失金额,显然有违法律的规定。马XX在委托评估过程中,并未通知本公司,由于其单方委托的行为,造成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也导致被保险机动车无法进行重新评估,更无法客观公正的反映车辆的实际损失。三、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三者损失,首先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只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一审法院在马XX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情形下,直接判决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者损失,显然有违法律规定。四、涉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存在超载情形。对此,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马XX亦无异议。根据保险条款,应当加扣10%的免赔率,一审法院对此也只字未提,导致处理的结果明显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马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签订保险合同时,某保险公司不提供保险条款,该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没有固原贵龙货龙有限公司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该条款的免责内容对马XX不发生效力。且该保险提款并没有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现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中“实习期”的解释发生争议,有两种以上解释,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二、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实习期”规定不一致,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三、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既不定损,也不理赔。马XX逼迫无奈只能修理,评估该车辆。四、马XX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应予理赔。五、因超载加扣10%的免赔率,属于保险法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
马XX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马XX所有的宁DXXX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费128745元,车辆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宁DXXX62号重型自卸货车修理费3000元,共计137745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XX实际所有的宁DXXX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DA596号挂挂靠在固原贵龙货运有限公司名下。马XX于2018年5月8日以固原贵龙货运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为其实际所有的宁DXXX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34.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8日。2018年11月26日,马XX雇佣的驾驶员马永昌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XXX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DA596号挂行至101省道同心县兴隆驾校门口向东100米桥头路段处与太耀国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XXX6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马永昌负本起道路的全部责任,太耀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就受损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理赔事宜协商未果。马XX遂委托宁夏壹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宁DXXX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评估意见为车辆维修价值预估128745元,并支出鉴定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马XX支出施救费3000元,与涉案另一车辆宁DXXX62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太耀国协商,向其支付车辆修理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以本起事故不属于其理赔范围为由而未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一审法院认为,马XX为其实际所有的宁DXXX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的行为视为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合同的行为,该合同是在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车辆驾驶员马永昌在增驾A2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牵引半挂车以及涉案车辆超载是否构成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免责事由。首先,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人将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作为保险人责任免除的事由,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则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驾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实习期”存在不一致规定,因此,保险人应对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并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该案中,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就此免责条款向马XX作出过明确说明,故马XX关于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的理由成立,于法有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释中的“禁止性规定”范围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虽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但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本案驾驶员的情形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则属于部门规章,其中的相关规定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禁止性规定”的要求。同时,“禁止性规定”应具有条文含义清晰,对主体的行为内容要求明确,社会公众关注度和知晓度较高,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禁止性规定条款科以较重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责任后果等特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关于“实习期”的规定亦不符合上述“禁止性规定”的要求。再次,根据保险法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使诉争免责条款对马XX产生效力,而某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也有义务明确诉争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系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实习期亦或包含增驾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按照一般人的通常认识与理解,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一年内为实习期。该案中,在双方对诉争免责条款中“实习期”的定义存有争议,且保险人未对此作出明确解释与说明的情况下,马XX认为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最后,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准驾车型的规定,A2驾驶证对应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故驾驶员申领A2驾驶证的目的即为了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半挂车。该案事故发生在驾驶员马永昌增驾A2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即马永昌已经取得了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半挂车的资格,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辆的性能、运行等行驶情况,如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车辆,则失去了实习期的设立目的和意义。故对增驾A2准驾车型后仍不能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的理解有悖常理。根据上述分析,某保险公司对诉争免责条款未充分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马XX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认为马XX违法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并超载属于免责事由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至于马XX主张的机动车维修费用,由于发生事故后,某保险公司未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马XX为了不影响自己经营收入及时将受损车辆拖至维修厂进行维修并委托第三方就维修费用进行评估的方法并无不当,而且维修费用在某保险公司不定损的情况下只能通过第三方进行评估,故马XX主张的维修费用、鉴定费用、施救费用应予以支持。对于马XX主张的向涉案另一车辆驾驶员支付的维修费用,虽然马XX未提供正式票据,但因该部分维修费用数额较小,有马XX提供的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支付义务,因此,某保险公司理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马XX支付该维修费用。庭审中,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马XX的诉请成立,其诉讼主张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XX理赔机动车损失款128745元、鉴定费用3000元、施救费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款3000元,共计1377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元,减半收取计152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本院责令马XX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据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补充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实习期”应如何理解。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中的“禁止性规定”范围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其中的相关规定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禁止性规定”法律规范的要求。其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实习期的规定不一致,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实习期的规定。再次,涉案事故发生在驾驶员马永昌增加A2准驾车型后,即马永昌已经取得了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半挂车的资格,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辆的性能、运行等情况,如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车辆,则失去了实习期的设立目的和意义。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即使认定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告知、说明解释义务,而双方在保险条款中对“实习期”的涵义未进行明确约定,也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应当加扣10%的免赔率属于保险法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如前述理由,其未履行告知、说明解释义务,该条款对马XX亦不产生法律效力。
(三)关于损失鉴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由此可以看出,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依法作鉴定,法律并没有禁止。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既不定损,也不理赔。在此情况下,马XX无奈遂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了鉴定结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涉案车辆“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而非某保险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对方当事人车辆财产损失3000元不当,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后,其余1000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据此,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9)宁0402民初7387号民事判决判项“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XX理赔机动车损失款128745元、鉴定费用3000元、施救费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款3000元,共计137745元。”为“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XX理赔机动车损失款128745元、鉴定费用3000元、施救费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款1000元,共计1357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6元,减半收取计1528元,由马XX负担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4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5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005元,马XX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睿
审判员 石 磊
审判员 杨忠清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海峰

阅读排行榜

  1. 1

    王**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薛X、郭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张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原告XX与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6. 6

    张X1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原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徐X与保定市浪味仙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10. 10

    比亚迪后又一科技巨头拿下财险牌照:车险市场群狼已至,真正的颠覆要开始了?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