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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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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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503民初668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李X,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周文志,河南联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田宝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志、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9年7月10日12时00分许,原告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信阳市××中心大道滨湖小区内由东向西行驶,与曲全忠驾驶车牌号为豫Sv6066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查,原告在被告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拖车费等各项经济失共计64172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投保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我公司在车损险的范围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要求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情形下,承担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其他答辩意见质证阶段再予说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0日12时00分,原告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中心大道滨湖小区内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曲全忠驾驶车牌号为豫S×××××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调查后,认定原告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曲全忠无责任。苏E×××××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79589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交警队委托,河南胜联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对苏E×××××的车辆损失评估为6077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拖车费400元。被告对上述评估报告存在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信阳市领跑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为53719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损估价委托书、评估报告书、维修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现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保险理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因信阳市领跑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系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其程序较原告单方委托,更为严谨,对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车损为53719元;2、评估费3000元、拖车施救费4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372号《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主要情形损害赔偿比例(试行)》规定,评估费和拖车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以及查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车损53719元、评估费3000元、拖车施救费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4元,由原告李X承担15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信阳分行,账户:46×××16。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判决义务的,请汇入本院下列执行账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账号:25×××79,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相应的法律文书案号。
审判长 易艳玲
审判员 王晓蕾
审判员 蒋 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卢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