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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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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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625民初3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郸城县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王XX,女,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郸城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地址:周口市*东来尚城3、6号楼之间1-2层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5085XXXX。
负责人:刘X,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915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2日19时许,张伟驾驶豫K×××××小型轿车,顺郸城县公园西路自北向南逆向行驶在公路东侧,与自南向北行驶由齐德利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齐德利、赵春玲、齐雨倩、王XX、齐子涵、齐逸豪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伟弃车逃逸,被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原件,在不存在免赔的情形下,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自行对车辆进行维修,价格明显过高,该车的保险价值为32777元,将近达到报废程度,原告车辆修复价格为29151元,我公司认为不合理,请求法庭为我公司预留5个工作日时间,书面申请对该车辆进行车损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2日19时许,张伟驾驶豫K×××××小型轿车,顺郸城县公园西路自北向南行驶在公路东侧,与自南向北行驶由齐德利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齐德利、赵春玲、齐雨倩、王XX、齐子涵、齐逸豪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张伟弃车逃逸。经郸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伟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豫K×××××小型轿车方张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小型轿车方齐德利无责任;豫P×××××小型轿车乘车人赵春玲、齐雨倩、王XX、齐子涵、齐逸豪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豫P×××××小型轿车在郸城县亿家汽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用29151元。
豫P×××××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王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2777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26日0时至2020年1月3日25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被告以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及发票费用过高且未申请评估鉴定为由,申请对豫P×××××小型轿车车损进行评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行驶证、商业险保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郸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915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申请对原告豫P×××××小型轿车车损进行评估的问题。因原告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原告提供有维修清单及发票,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可以认定,对车损进行评估已无必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车辆损失291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计26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传兵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振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