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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825民初47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龙游县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海X,男,回族,安徽省亳州市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诉讼代理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9日下午1时左右,郝东方驾驶车牌号为皖SX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从衢州运输钢坯至遂昌途经龙游县城南老转盘时,因四根钢坯移位,驾驶员郝东方将车停在路边要求押车的海X请人将钢坯复位,同时打电话给驾车的驾驶员唐秀峰,唐秀峰即将车停在海X车辆附近。海X找到陈思远,要求用陈思远的叉车将钢坯复位,答应给点油钱,陈思远便开着叉车将钢坯复位。陈思远为第一根钢坯复位后,在复位第二根钢坯时,因叉齿卡在钢坯下面,海X在车上用铁棍撬钢坯。车下的唐秀峰发现海X在车上危险,便叫海X下来,但海X仍在撬钢坯。在海X撬钢坯的过程中,被钢坯挤压受伤,郝东方、唐秀峰便爬到车上抢救海X,陈思远驾驶叉车离开。随后,郝东方拨打120,唐秀峰拨打119求救,海X被送往龙游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海X在龙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共花医疗费80188.60元。后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光大)所鉴定,海X伤残程度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误工期限为181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除医疗费外,海X的其他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550元、误工费30297.59元、残疾赔偿金328070.40元、交通费67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472886.59元。另查明,皖S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海X、石陶然,该车挂靠在亳州市鸿金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海X认为,其的合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故诉至本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海X是在皖SXXXXX号车辆上受的伤,(2019)浙0825民初381号判决已认定海X承担95%的责任,陈思远承担5%的责任,皖SXXXXX号车辆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海X向我公司主张20万的赔偿,无任何依据。二、皖SXXXXX号车子购买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包括驾驶员和乘客,车辆上仅两个座位,该保险仅适用于座位上人员受伤赔偿,事故发生时海X并不在皖SXXXXX号车辆座位上,不具有驾驶员和乘客的身份,主张按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公司不予赔偿。三、海X本身存在重大过错,1、明知陈思远不具有特种车辆驾驶资格仍要求其驾驶叉车;2、在唐秀峰告知其有危险时,海X仍对危险视而不见,具有明知危险却不躲避的重大过失,故海X对损失的发生承担了95%的责任。综上,要求驳回海X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海X提供的龙游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医疗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药品汇总清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医院证明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复印件、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光大)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2019)浙0825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某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手册,海X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9日13时左右,郝东方驾驶车牌号为皖SX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从衢州运输钢坯至遂昌途经龙游县城南老转盘时,因四根钢坯移位,驾驶员郝东方将车停在路边要求押车的海X请人将钢坯复位,同时打电话给驾车的驾驶员唐秀峰,唐秀峰即将车停在海X车辆附近。海X找到陈思远,要求用陈思远的叉车将钢坯复位,答应给点油钱,陈思远便开着叉车将钢坯复位。陈思远为第一根钢坯复位后,在复位第二根钢坯时,因叉齿卡在钢坯下面,海X在车上用铁棍撬钢坯。车下的唐秀峰发现海X在车上危险,便叫海X下来,但海X仍在撬钢坯。在海X撬钢坯的过程中,被钢坯挤压受伤,郝东方、唐秀峰便爬到车上抢救海X,陈思远驾驶叉车离开。随后,郝东方拨打120,唐秀峰拨打119求救,海X被送往龙游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海X在龙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共花医疗费80188.60元。后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光大)所鉴定,海X伤残程度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误工期限为181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除医疗费外,海X的其他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550元、误工费30297.59元、残疾赔偿金328070.40元、交通费67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472886.59元。海X系皖S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亳州市鸿金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200000元/座。
本院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保险公司为保险车辆上驾驶员或者搭乘人员在意外事故中造成伤亡进行赔偿的一种保险。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赔偿金额。车上人员是指获得被保险人允许的,出险时驾驶保险机动车的人员和搭乘人员。事发时海X在皖SXXXXX号挂车上,而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车辆是皖SXXXXX号牵引车,海X受伤时不在牵引车上,不属于牵引车的车上人员,故海X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海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海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陈璟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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