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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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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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402民初738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2019-11-26
原告:马XX,男,回族,宁夏泾源县人,司机,现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彭阳县。
负责人:高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马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损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彭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被告人保财险彭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有的宁DXXX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费128745.00元,车辆施救费30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宁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修理费3000.00元,共计1377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实际所有的宁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DAXXX号挂,挂靠在固原某有限公司。原告于2018年5月8日以固原贵龙货运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宁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DAXXX号挂机动车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345000.00元,保险期间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8日。2018年11月26日,原告雇佣驾驶员马某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DAXXX号挂行至101省道同心县兴隆驾校门口向东100米桥头路段与太耀国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8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本起道路的全部责任,太某某无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车辆修理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委托宁夏壹港旧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宁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评估为128745.00元。被告不按原定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财险彭阳支公司辩称,一、宁DXXX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为345000元(不计免赔),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固原贵龙货运有限公司,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因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系增驾A2型驾驶证实习期,依据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证申领和使用办法及保险条款规定本案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故被告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马XX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车辆挂靠合同、营业执照、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固原经济开发区宁福汽车维修中心修理清单、发票、宁夏壹港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鉴定发票、同心县清河有限公司收据、发票、拒赔通知书、协议书、收条、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执业证、复函。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保财险彭阳支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供了证据: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XX实际所有的宁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DAXXX号挂挂靠在固原某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于2018年5月8日以固原某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公司为其实际所有的宁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34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10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8日。2018年11月26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马某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DAXXX号挂行至101省道同心县兴隆驾校门口向东100米桥头路段处与太某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马某某负本起道路的全部责任,太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受损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委托宁夏壹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宁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评估意见为车辆维修价值预估128745.00元,并支出鉴定费3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3000.00元,与涉案另一车辆宁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太某某协商,向其支付车辆修理费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以本起事故不属于其理赔范围为由而未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马XX为其实际所有的宁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的行为视为其与被告签订财产保险合同的行为,该合同是在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车辆驾驶员马某某在增驾A2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牵引半挂车以及涉案车辆超载是否构成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免责事由。首先,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人将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作为保险人责任免除的事由,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则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驾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实习期”存在不一致规定,因此,保险人应对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并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就此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过明确说明,故原告关于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的理由成立,于法有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释中的“禁止性规定”范围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虽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但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本案驾驶员的情形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则属于部门规章,其中的相关规定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禁止性规定”的要求。同时,“禁止性规定”应具有条文含义清晰,对主体的行为内容要求明确,社会公众关注度和知晓度较高,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禁止性规定条款科以较重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责任后果等特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关于“实习期”的规定亦不符合上述“禁止性规定”的要求。再次,根据保险法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使诉争免责条款对原告产生效力,而被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也有义务明确诉争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系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实习期亦或包含增驾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按照一般人的通常认识与理解,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一年内为实习期。本案中,在双方对诉争免责条款中“实习期”的定义存有争议,且保险人未对此作出明确解释与说明的情况下,原告认为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最后,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准驾车型的规定,A2驾驶证对应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故驾驶员申领A2驾驶证的目的即为了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半挂车。本案事故发生在驾驶员马某某增驾A2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即马某某已经取得了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半挂车的资格,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辆的性能、运行等行驶情况,如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车辆,则失去了实习期的设立目的和意义。故对增驾A2准驾车型后仍不能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的理解有悖常理。根据上述分析,被告对诉争免责条款未充分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认为原告违法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并超载属于免责事由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机动车维修费用,由于发生事故后,被告公司未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原告为了不影响自己经营收入及时将受损车辆拖至维修厂进行维修并委托第三方就维修费用进行评估的方法并无不当,而且维修费用在被告公司不定损的情况下只能通过第三方进行评估,故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鉴定费用、施救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向涉案另一车辆驾驶员支付的维修费用,虽然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但因该部分维修费用数额较小,有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支付义务,因此,被告公司理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该维修费用。庭审中,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成立,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XX理赔机动车损失款128745.00元、鉴定费用3000.00元、施救费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款3000.00元,共计1377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6.00元,减半收取计15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清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