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宇铝业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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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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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民终88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07-04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正宇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正宇铝业有限公司(正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5民初64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5民初64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某保险公司向正宇公司支付施救费3009503.92元。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一审法院存在有证不认、对事实认定不清的错误。1、针对本案的某保险公司是否就减轻或免责条款向正宇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的告知义务问题,认定事实不清。2018年5月8日,在正宇公司投保的轮毂锻造线设备与锻机吸烟装置发生火灾时,正宇公司及时报警。广饶县公安消防大队根据当时火灾情况,为了控制火情、准确定位火灾发生部位,确保喷水等施救措施准确到位,要求正宇公司对投保设备所在的厂房进行紧急破拆。正宇公司为了及时控制火情以防止和减少投保标设备的损失,遂按照消防大队的要求,分别拆掉了发生火灾车间的北侧幕墙玻璃,车间北侧大型抗风卷帘门1套,火灾车间屋顶破拆进行了。另外,还包括因火灾发生导致现场电路损坏,消防大队为保证救火电力供应畅通,消防大队下令急购电缆。为了拆除火灾车间屋顶破拆所租用的吊车费用,以及在火灾事故灭火过程中,消防措施导致邻近棒料预热炉受损的维修费用。正宇公司采取的以上的行为和施救方式均是遵照消防大队的安排、尽其所能采取的必要的措施,因此所产生的费用也是以防止和减少投保标的物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以上的施救费用,在一审时正宇公司提供了《车间幕墙拆除安装合同》、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商贸采购出库单、报价书、《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来充分证明了因施救所产生的合理的必要费用。正宇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可以印证,足以证明正宇公司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却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正宇公司的关于施救费的请求,显然是错误的。
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此法律规定,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施救费用,必须是:第一,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为目的;第二,该施救费必须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正宇公司上诉称:一审中,正宇公司提交了《车间幕墙拆除安装合同》、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商贸采购出库单、报价书、《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拟证明此相关费用为施救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但该等证据,不能证明相关费用是否已经支出或必须支出,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火灾有关,不能证明该费用是本案火灾本身造成的损失还是施救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不能证明是施救费用,不能证明该费用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为目的,不能证明该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正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310887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8年7月3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19日的利息损失63861.35元及被告实际支付保险赔偿款之日的利息损失。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施救费3009503.92元;四、诉讼费、清除残骸费、鉴定费、律师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3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山东正宇铝业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金额34543000元,保险费13271.5元,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7年7月5日0时起至2018年7月4日24时止。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财产综合险条款》、《财产保险投保单》及附件《财产保险附加条款投保清单》、《财产保险标的项目投保清单》、《轮毂锻造线设备核价表》、《特约内容确认书》。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记载:保险人已将本保险合同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内容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原告在投保人签章处盖有公章。在《特约内容确认书》中第10条约定:本保单承保机器设备保额共计3454.3万元整,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万元整。在特约内容最后载明:对于以上特约内容,我司(本人)已认真阅读仔细核对。与保单特约内容一致。原告在特约内容确认书落款处盖有公章。
2017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费17271.5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在保险单第八条特别约定中第10条载明:本保单承保机器设备保额共计3454.3万元整,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万元整。
2018年5月3日,原告投保的机器设备发生火灾造成设备损坏,广饶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2018年5月3日15时58分广饶县经济开发区山东正宇铝业有限公司车间发生火灾,经调查过火面积150平方米,未造成人员伤亡。起火部位位于1号车间北侧段锻压机区1万吨成型装置处,起火原因为成型装置在锻造过程中,高温引燃脱模剂及其残液引起火灾。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被告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款利息、施救费、鉴定费、律师费等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山东正宇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就保险财产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在双方保险合同期间,对合同中约定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对被保险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人应当依约赔偿,原告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及保险事故的发生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就减轻或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保险合同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记载了“保险人已将本保险合同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内容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字样,原告在投保人签章处盖有公章。同时在保险合同投保单特约内容第10条约定“本保单承保机器设备保额总计3454.3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万元整”,原告在该特约内容落款处亦盖有公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已向原告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在保险合同上的签章行为能够证实被告对“每次赔偿限额为500万元”的免责条款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提示和说明,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对该免责条款部分通过“特约内容”或“投保人声明”形式进行了单独印刷并进行了说明,原告就该部分内容进行了签章确认,应认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就合同免责内容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履行前述义务的举证证明条件是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责任条款有明显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或者颜色相异等),或者对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及说明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单独制作的“投保人声明书”,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被告在双方提交的保险合同的投保单和特约内容确认书中,已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万元的免责内容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确告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保险合同双方有效,故对被告提出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500万元责任”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施救费、鉴定费、律师费等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主张的施救费、鉴定费,包括拆除玻璃幕墙、卷帘门、车间屋顶、急购电缆等损失,该部分的支出仅有原告提交的《车间幕墙拆除安装合同》、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商贸采购出库单、报价书、《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证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认该部分费用的支出系直接用于火灾救助或因火灾导致,未达到该损失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证明标准,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负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保险合同中未约定因保险事故产生而发生的律师费的负担义务主体,故原告提出由被告负担本案律师费的请求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正宇铝业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正宇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6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4194元,原告山东正宇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78416元。
二审中正宇公司提交证据一:东营市东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正宇公司出具的收据两份,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正宇公司向东营市东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拆除费用112300元。结合一审时提交《车间拆除工程合同》证据可以证明正宇公司所主张的施救费用。证据二、山东晨峰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4份,银行承兑汇票3张,网上银行转账凭证1份、指令明细一份、委托书一份。证明:正宇公司通过银行汇票的方式向山东晨峰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房屋的维修费用597450元,结合正宇公司与山东晨峰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两份,可以证明正宇公司所主张的施救费用。证据三、青岛威派克雨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两份,网上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证明正宇公司向青岛威派克雨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30300元排水系统的维修费,结合一审时提交《虹吸雨水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可以证明正宇公司所主张的施救费用。以上三项共计740050元人民币。
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的付款和付款主体与合同签订的主体不一致,无法证明是按照一审中原告提交的相关合同进行的付款,因此不能证明是依据上述合同所支出的合同费用。证据三同证据二的意见,此三份证据不能证明正宇公司所要证明的是本案火灾施救中发生的施救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火灾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的支出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为目的,更不能证明此费用的支出具备保险法规定的施救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需要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正宇公司施救费3009503.92元。
首先,正宇公司主张,2018年5月8日,广饶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施救时,要求正宇公司对投保设备所在的厂房进行紧急破拆。正宇公司按照消防大队的要求,分别拆掉了发生火灾车间的北侧幕墙玻璃,车间北侧大型抗风卷帘门1套,火灾车间屋顶破拆。还应消防大队的要求急购电缆。另外,在灭火过程中,消防措施导致邻近棒料预热炉受损。正宇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其次,正宇公司提交的《车间幕墙拆除安装合同》、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商贸采购出库单、报价书、《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能确认该部分费用的支出系用于火灾救助,即该证据不能证明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正宇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正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76元,由上诉人山东正宇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彬
审判员 左玉勇
审判员 安景黎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徐筱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