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XX与田X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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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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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1023民初118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华池县人民法院 2019-12-16
原告:贺XX,男,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农民。
被告:田XX,男,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农民。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
负责人:文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该公司职工。
原告贺XX诉被告田XX、华池人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XX、被告田XX、华池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2019年9月8日至2019年9月23日的出租车停运损失8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8日11时26分,原告系甘MXXX号车辆驾驶人,被告田XX系甘XXX号普通客车驾驶人,因两车相撞,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田XX全责。因本起事故,被告营运车辆停运16日,损失8000元。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二被告拒不赔偿。
被告田XX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购买的是全险,不做陪偿,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华池人保公司辩称,这个交通事故已做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们公司将赔偿款打入大众4S店,原告顺利提车,原告所诉的停运损失费,我们不再做赔偿。保险条例规定对停运损失费用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1、2019年9月8日11时许,原告驾驶甘MXXX号小型轿车与被告田XX驾驶的甘M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柔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KM+100M处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后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9月9日作出第622823420190000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XX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原告提交出租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与甘MXXX35号实际所有人田瑞琴租赁该车费用每月6000元的事实,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10日,本起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内;
3、原告提交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华池县有限公司便函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甘MXXX35号车辆每天收入约为300元;
4、被告田XX驾驶的甘MXXX5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池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原告贺XX驾驶甘MXXX号小型轿车与被告田XX驾驶的甘M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会时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的合理诉请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华池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田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池人保公司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华池人保公司作为被告的赔偿义务替代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被告田XX应当赔偿原告车辆的维修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费。由于事发前被告田XX已向被告华池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华池人保公司作为被告田XX赔偿义务替代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受损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费酌定为4800元,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甘MXXX号车辆停运损失费4800元。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汇入华池县人民法院执行专用账户。户名:华池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账号: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池县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田XX负担25元,退付原告贺XX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生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健